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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172A章 公众娱乐场所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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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2A章 第160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161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162条牌照
  
  第III部
  
  其他公众娱乐场所
  
  (1)任何人如欲经营或使用任何第3条所不适用的公众娱乐场所,须在拟进行的娱乐活动开始前不少于42日,或在发牌当局所容许的较短期间前,按发牌当局所指明的格式(如有的话),以一式四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提出就该场所批给牌照的申请;但如建议在与申请有关的场所安装激光设备,或该等设备已于该场所安装,则申请须以一式五份的方式提出。
  
  (2)如发牌当局并不拒绝根据第(1)款向其送交的申请,发牌当局须将申请文本一份,连同根据本条为支持该申请而提交的任何文件及详情的文本一份,向下述者递送─
  
  (a)警务处处长;
  
  (b)消防处处长;
  
  (c)(i)(如申请是与房屋委员会所控制的任何场所有关的)房屋署署长;
  
  (ii)(如申请是与船只有关的)海事处处长;或
  
  (iii)(如申请是与任何其他场所有关的)建筑事务监督;及(d)(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激光设备的任何场所有关的)机电工程署署长。(3)除非有关场所为船只,否则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须在拟进行的娱乐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8日,或在发牌当局所容许的较短期间前,以一式四份的方式,或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激光设备的任何场所有关的,则以一式五份的方式,将下列文件向发牌当局提交─ (1977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a)一份按发牌当局认为满意的方式显示与该申请有关的场所的平面图,其中尤其包括显示以下各项─
  
  (i)场所内拟使用作举行娱乐的每一部分;
  
  (ii)场所内拟使用作供观众就座或以其他方式容纳观众的每一部分(如有的话);
  
  (iii)每条现有的和任何建议的用以离开场所的出口路线;
  
  (iv)场所内任何现有的或建议的永久性构筑物的位置或所在处;
  
  (v)场所内拟架设或拟以其他方式设置临时障碍物的每一部分;
  
  (vi)场所内所有生设备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
  
  (vii)场所内消防装置及设备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
  
  (viii)藉以提供场所或其任何部分通风的下述所有或(视乎适当而定)任何1或2项设施,即窗户、管道或任何机械设施;
  
  (ix)场所内所有激光设备(如有的话)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及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b)(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c)(如属临时构筑物)足以说明所拟采用的建造方法及结构件的间距与尺寸的图样。(4)发牌当局可规定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以一式四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提交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比例图或其他图则、立面图和剖面图,以及进一步资料,包括受聘在有关场所架设任何构筑物的承建商的资料。 (1977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5)发牌当局可规定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修订他根据第(3)及(4)款提交的任何图则、立面图和剖面图,而发牌当局须保留经修订的图则一份,而另一份则交回该申请人。
  
  (6)申请人须确保在拟进行的娱乐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日,或在发牌当局所容许的较短期间前,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所指的场所符合第164条的规定。
  
  (7)为施行第(8)款,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所指的场所,须在拟进行的娱乐活动开始前的任何时间经由下列人员视察─
  
  (a)由建筑事务监督或由为此获他授权的公职人员视察,以确定第164条中的(a)、(b)、(c)、(d)、(e)、(f)、(g)、(h)、(i)、(j)、(k)、(l)、(m)、(o)、(p)、(w)及(x)段的规定是否已获遵从;
  
  (b)由消防处处长或由为此获他授权的消防人员视察,以确定第164条中的(n)、(q)、(s)、(t)、(u)及(v)段的规定是否已获遵从;及
  
  (c)(如属船只)由海事处处长或由为此获他授权的公职人员视察,以确定船只是否可安全用作拟进行的娱乐活动用途。(8)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凡申请已根据第(1)款提出,发牌当局如认为适宜,在根据第(2)款获递送申请文本的警务处处长、消防处处长、房屋署署长、海事处处长、建筑事务监督及机电工程署署长各别向其给予通知表示并不反对该申请后,可将该申请所要求的牌照批出。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9)凡根据第(1)款申请批给牌照,该牌照不得批出,除非与直至─
  
  (a)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将安装固定电力装置的场所有关的,发牌当局已从有关的申请人接获以下文件─
  
  (i)如该装置为新的装置,一份就该装置并为《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19条的目的而发出的完工证明书副本;或
  
  (ii)如该装置为现有的装置,一份就该装置并为该等规例第20条的目的而发出的定期测试证明书副本;(b)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将安装激光设备的场所有关的,发牌当局已从有关的申请人接获显示所有该等设备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的图则连同发牌当局所指明的关于该等设备的规格说明或其他详情的文本2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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