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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72A章 第67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68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69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0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1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2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3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4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5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6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7条开关制板、控制仪器等 (1)-(2)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3)开关及熔丝制板及其他控制仪器,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须安装在公众所不能触及的位置。如发牌当局书面同意该仪器可安装在公众可触及的位置,则须作出安排,以免受到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干扰。断流器不得安装在公众在聚集时可见的位置。 (4)在所有公众可达的处所部分,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避免装置照明的分区开关。 (5)凡可能会经常使用的开关,其电流负荷量须较其所控制的主要电路或分支电路的最高流量高出百分之五十。 (6)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用以开动发动机的开关装置,须安装在接近其所控制的发动机的位置,其放置位置并须使操作人员能清楚见到该发动机。任何为控制速度或停止操作而装设的仪器或开关,如安装在离开发动机的位置,则须作出安排,使该仪器或开关不能作为起动器使用。 如在任何情况下,发牌当局以书面准许对发动机作遥远控制,则须在接近发动机的位置安装适当的独立开关。 (7)-(8)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8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9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80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81条机器 (1)发电机及发动机须按所需用途而设计,并只安装在经批准的位置上。 (2)该等机器,除非是属于导管通风型或防火型,否则须安装在以防火材料制造并有充足通风的围封空间内。 (3)该等机器每部均须装设一块牌板,显示有关机型、电压、速度、功量率以及(如适用者)频率及相位数目。 第172A章 第82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83条散热式暖炉及对流式暖炉 除非获得发牌当局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安装散热式暖炉、对流式暖炉或其他耗电器件。如安装该类器件,须将之稳妥地固定在某一位置上,而该类器件若在任何情况下可能会达至高温,则并须设置坚实、密格的铁网护罩。该护罩须稳妥地固定,且须作出安排,使其任何部分均并非在距离该器件高温部分150毫米的范围之内。器件的金属外壳及护罩均须接地。 (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77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84条电水壶、熨斗等 电水壶、熨斗及其他用具,只限于在发牌当局特别批准的地点使用。不发光的用具,如温度可能会高逾摄氏100度,须安装指示灯,以显示用具是否接通或关断电源。指示灯的最终分支电路须在每一电极上各自供有熔断器。 (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85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86条吊灯、脚灯等 (1)吊灯、脚灯、幻灯及同类装设的外壳,须以不少于1毫米厚的硬金属制造。如可提动的一段是以木料制造的,则须采用柚木或英国橡木,其厚度则为发牌当局所批准者。 (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77号法律公告) (2)吊灯、幻灯及同类装设须获提供有效通风;外壳及所有金属构造均须接地。 (3)对电灯及可能会变热的仪器的任何部分须作出安排及防护,使之不致危及布景或其他物料。护罩须为铁网或为其他可通风的类型,并须坚稳地固定;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其与电灯或灯座的外壳的最短距离,横向为75毫米,直向则为300毫米。(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 (4)每根压条均须由最少3条钢索悬吊;如发牌当局作出规定,并须设有可自行支撑的合适绞柄。 第172A章 第87条观众席的投射灯等 如欲在观众席或大堂安装电灯或仪器,作为舞台照明、广告或特别效果用途,则该类电灯或仪器须装载在合适的围封空间内,而围封空间的安排须使发牌当局认为满意。 第172A章 第88条特别用途的电灯 除非获得发牌当局同意和符合该项同意的条件,否则,任何可能在观众席使用作为投映广告、舞台照明、特别效果或其他用途的电灯,均须装载在合适的和使发牌当局认为满意的围封空间内。 第172A章 第89条特别灯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