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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172A章 公众娱乐场所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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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发牌当局已从有关的申请人接获一份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以及发牌当局所规定的其他证据,以显示消防处处长就与申请有关的场所订定的任何规定已获遵从。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0)根据本条获批给或续发牌照的人,可于牌照期满之前随时向发牌当局申请续发牌照。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11)凡根据第(1)或(10)款提出批给或续发牌照的申请遭拒绝─
  
  (a)发牌当局须以书面将该项拒绝通知有关的申请人,而该项通知则须以挂号邮递方式送交该申请人;及
  
  (b)该申请人可于接获该项通知当日后28日内,就该项拒绝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163条永久性构筑物、水上交通工具
  
  第164条 的条文,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须尽量适用于第3条所不适用的永久性构筑物和尽量适用于船只。
  
  第172A章 第164条临时构筑物
  
  以下规定适用于欲用作公众娱乐用途或获发牌作公众娱乐用途的临时构筑物─
  
  (a)构筑物须以建筑事务监督所批准的材料建成;
  
  (b)构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建于水上;
  
  (c)构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其他构筑物的9米范围内;
  
  (d)构筑物不得超过一层高;
  
  (e)构筑物地板或铺板的任何部分均须符合下列的高度规定─
  
  (i)如构筑物设有地板或铺板坡道,不得高于地面水平多于1.5米;及
  
  (ii)如构筑物设有由梯级式横排座位组成的观众看台,则不得高于地面水平多于3米;(f)每人获编配的座位空间如下─
  
  (i)如座位设有靠背,座位空间深度不得少于700毫米;
  
  (ii)如座位不设靠背,座位空间深度不得少于600毫米;
  
  (iii)如座位设有靠手,座位空间阔度不得少于500毫米;及
  
  (iv)如座位不设靠手,座位空间阔度不得少于450毫米;(g)座位的背面与紧随其后的座位的前面,以直角距离量度,须设有一道最少300毫米的无阻通路或空间;
  
  (h)座位须稳固地装设于地面、地板或铺板上,如使用独立椅子,则须以横条将之稳妥相连或以其他方式将之稳妥扣紧,而每排相连或扣紧的椅子不得少于4张;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i)构筑物须设有阔度不少于1.2米的过道,而过道须将横排的座位纵贯,使任何座位沿着其所在的一排座位量度,均不会离开过道多于3米,此外,构筑物在设有出口通路的每边均须有过道紧接;
  
  (j)另须设有阔度不少于1.2米的过道,而过道须与(i)段规定的纵向过道形成直角,其布置方式并须能使座位划分为多个组区,而在每组区内最前排的横排座位的前面,与最后排的横排座位的背面,以直角距离量度,不得多于9米;
  
  (k)构筑物的每边均须设有阔度不少于2.4米的出口通路,其设置方式须使(j)段规定设置的每道过道,其延长中的两端均设有一个出口通路,而为免生疑问,现规定在第一排或最前排的横排座位前方1.2米的延长两端,均须如此设置一个出口通路;
  
  (l)舞台范围或供表演用的地方须设置建筑事务监督认为需要的其他出口通路;
  
  (m)所有过道、出口通路、座位以及其间距与装设,均须按建筑事务监督或他所授权的公职人员认为满意的方式予以设置、布置和维修;
  
  (n)任何过道、出口通路及通道均须时刻保持畅通无阻;
  
  (o)任何架设于出口通路的门户须分2扇向离场方向开启,而任何用以维持门户关闭的扣件,须于任何人在门内施以轻力即可轻易打开;
  
  (p)入场人数以获配座位者为限,而在任何情况下人数均不得超过2500;
  
  (q)任何人工照明均须使消防处处长或他所授权的公职人员认为满意;
  
  (r)(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s)须设置消防处处长所规定的一类型灭火仪器,消防处处长并且可指定持牌人自费提供消防人员,为构筑物提供较佳保障;
  
  (t)构筑物内或其9米范围内均不准煮食;
  
  (u)构筑物内不许吸烟,持牌人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张贴告示,以防止在构筑物内吸烟;
  
  (v)散置的易燃物料不得留在构筑物之内、之上、之下或其附近;
  
  (w)持牌人须时刻确保构筑物保持安全状况;
  
  (x)持牌人须确保构筑物时刻符合根据第162(3)、(4)及(5)条向发牌当局提交且已应发牌当局的要求作出修订的图则、立面图、剖面图及图样。(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164A条须提交为《电力(线路)规例》的目的所发出证明书的副本
  
  (1)凡─
  
  (a)根据第162条获批给或续发牌照;及
  
  (b)在与牌照有关的场所安装有固定电力装置,在该牌照维持有效的期间,持牌人须就批给或续发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起计的每段为期12个月的连续期间,向发牌当局提交一份为《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E)第20条的目的而于该期间内发出并与固定电力装置有关的证明书副本;如在该期间内有多于1份的该证明书发出,则根据本条须予提交的副本乃一份日期属于较后或(如属适当)最后的证明书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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