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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172A章 公众娱乐场所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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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第(1)款的规定,就某段为期12个月的期间而言,须于该期间届满后不超过3个月予以遵从。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由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172A章 第165条拳击及摔跤比赛
  
  第IV部
  
  一般条文
  
  获发牌作公众娱乐用途的构筑物或场所,如无发牌当局以书面在牌照批署的特别准许,不得举行拳击或摔跤比赛。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166条特别准许
  
  获发牌作公众娱乐用途的构筑物或场所,如无发牌当局以书面在牌照批署的特别准许,不得举行牌照所述类别以外的其他娱乐活动。本条的规定须当作为所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公众娱乐牌照的一项条件。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
  
  第172A章 第167条临时建筑物
  
  就临时构筑物而言,发出的牌照有效期以一个月为限,但发牌当局可酌情决定续发牌照。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
  
  第172A章 第168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169条进入场所的权利
  
  发牌当局和其所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建筑事务监督和其所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消防处处长和其所授权的任何消防人员,任何生督察以及(如属水上交通工具)海事处处长和其所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均可随时进入发牌当局接获牌照申请所指的场所,或随时进入已获发牌的场所,以为施行本条例而进行视察。
  
  (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19号第54条)
  
  第172A章 第169A条牌照条件上的更改
  
  (1)(a)除(b)段另有规定外,凡牌照已在施加条件的规定下批出或续发,发牌当局可─
  
  (i)更改任何1项或多于1项的该等条件;
  
  (ii)以任何条件取代1项或多于1项的该等条件;
  
  (iii)以任何条件进一步增补该等条件。
  
  (b)发牌当局不得根据(a)段更改、取代或增补条件,除非发牌当局在向下述者谘询后,认为由于情况或其他事宜的改变会严重影响或可能会严重影响处所作娱乐用途的安全性或适合性,作出上述的更改、取代或增补是合理的─
  
  (i)(A)(如有关的条件是与房屋委员会所控制的处所有关的)房屋署署长;
  
  (B)(如有关的条件是与船只有关的)海事处处长;或
  
  (C)(如有关的条件是与任何其他处所有关的)建筑事务监督;(ii)(如有关的条件是与防火安全有关的)消防处处长;及
  
  (iii)(如有关的条件是与激光设备的安全有关的)机电工程署署长。 (2003年第14号第24条)(2)凡建议根据本条更改、取代或增补条件,发牌当局须在实行该等建议之前,以书面通知持牌人该等建议,以及给予该持牌人机会就该等建议作出申述。
  
  (3)凡依据本条例更改、取代或增补条件─
  
  (a)发牌当局须以书面将该项更改、取代或增补通知有关的持牌人,而该项通知须经由挂号邮递方式送交持牌人;及
  
  (b)该持牌人可在接获该通知当日后28日内,就该项更改、取代或增补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 (1999年第78号第7条)(4)凡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如果及仅如果在顾及第(1)款内关于安全性或适合性的条文后,信纳发牌当局是合理行事的,可将上诉驳回。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170条表格
  
  (1)牌照申请须按发牌当局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提出,并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须连同发牌当局所规定的详情提交。
  
  (2)牌照的格式,须是发牌当局为施行本规例而于当其时所批准的。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170A条牌照的转让
  
  发牌当局可准许牌照按其认为适宜施加的条件转让他人,而有关的转让须在牌照上批注。
  
  (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170B条持牌人须展示牌照
  
  凡根据本规例批给或续发牌照,在该牌照维持有效的期间内,持牌人须将该牌照在与该牌照有关的处所的入口的当眼位置展示,并须保持该牌照时刻如此展示,如该处所的入口超过一个,则持牌人须将该牌照在该处所的主要入口的当眼位置展示,并须保持该牌照时刻如此展示。
  
  (199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171条一般罚则
  
  第V部
  
  罚则以及发牌当局与警方的权力
  
  任何持有根据本规例所发牌照的人,如没有遵从牌照的任何条件或─
  
  (a)(如牌照是根据第3条批给或续发的)不遵从本规例除第III部以外的任何条文;
  
  (b)(如牌照是根据第162条批给或续发的)不遵从本规例除I及VI部以外的任何条文,以及任何违反本规例内任何没有施加其他罚则的条文的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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