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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174章 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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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85年公司法令》”乃“Companies Act 1985”之译名。
  
  第1174章  第3条公告指定日期
  
  (1) 渣打银行(香港)的董事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一个日期。
  
  (2) 渣打银行(香港)及各移转实体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述明如此指定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该日期结果并非指定日期,则渣打银行(香港)及各移转实体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表明此情况,并须再次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述明下一个如此指定的日期或已过去的指定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174章  第4条减少股本及撤销有限制银行牌照
  
  (1) 在指定日期当日,凭借本条例─
  
  (a) Manhattan Card Company 的股份溢价帐从$1591890721减至零,Manhattan Card Company 的法定及已发行股本帐则藉将1 994 240 771股已发行普通股的每股股份的面额从$0.10减至$0.01并注销 Manhattan Card Company 股本中的5 759 229股未发行股份而(分别从$200000000及$199424077.1)减至$19942407.71,而上述股份溢价帐及已发行股本的减少,藉归还$1771372390.39予 Manhattan Card Company 的现有成员而达成;
  
  (b) 渣打财务的法定及已发行股本帐,藉将85 000 000股已发行普通股的每股股份的面额从$1.00减至$0.01而从$85000000减至$850000,而上述已发行股本的减少,藉归还$84150000予渣打财务的现有成员而达成;
  
  (c) Chartered Capital 的股份溢价帐从$33520000减至零,Chartered Capital 的法定及已发行股本帐则藉将846 300股已发行普通股的每股股份的面额从$100减至$0.01并注销 Chartered Capital 股本中的3 700股未发行股份而(分别从$85000000及$84630000)减至$8463,而上述股份溢价帐及已发行股本的减少,藉归还$118141537予 Chartered Capital 的现有成员而达成;
  
  (d) Manhattan Card Company 的有限制银行牌照须按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V部,自金融管理专员指定的日期起撤销,而该日期须在宪报刊登。(2) Manhattan Card Company 须在指定日期前不少于7日前,将本条例的文本一份,连同由 Manhattan Card Company 的秘书或一名董事签署的确认第(1)(a)款所提述的股本减少事宜的会议纪录一份,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
  
  (3) 渣打财务须在指定日期前不少于7日前,将本条例的文本一份,连同由渣打财务的秘书或一名董事签署的确认第(1)(b)款所提述的股本减少事宜的会议纪录一份,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
  
  (4) Chartered Capital 须在指定日期前不少于7日前,将本条例的文本一份,连同由Chartered Capital 的秘书或一名董事签署的确认第(1)(c)款所提述的股本减少事宜的会议纪录一份,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
  
  (5) 公司注册处处长须依据本条例,将依据第(2)、(3)及(4)款送交予他的本条例文本及会议纪录注册,并须在指定日期当日签署证明本条例及有关会议纪录已获注册,而该证明书即为证实第(1)(a)、(b)及(c)款中分别提述的各移转实体中每一移转实体减少其股本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1174章  第5条各项业务转归渣打银行(香港)
  
  (1) 在指定日期当日,各项业务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予和转归渣打银行(香港),以便渣打银行(香港)继承各项业务,犹如在各方面而言渣打银行(香港)与有关的移转实体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
  
  (2) 如任何财产及各项法律责任的移转及转归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则倘若渣打银行(香港)提出要求,有关的移转实体须在指定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以确保该财产及各项法律责任有效地移转予和转归渣打银行(香港),而在作出该等移转及转归之前,该移转实体须以受托人身分绝对地为渣打银行(香港)持有该等财产并负有该等各项法律责任。
  
  第1174章  第6条信托财产
  
  (1) 凡任何财产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某移转实体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以任何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诺、协议或其他文书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获委任或藉任何法庭命令或以其他方式获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身分、或藉法庭命令而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并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渣打银行(香港),则自指定日期起,渣打银行(香港)即以有关信托给予该移转实体的同一身分,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财产,并拥有和受限于分别对该等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各项法律责任。
  
  (2) 凡组成各项业务一部分的财产根据或凭借任何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归属以第(1)款提述的受信人身分行事的某移转实体,则该文书或命令以及其中或任何现有合约或安排中订明该移转实体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付或留存酬金的条文,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须在犹如其中提述该移转实体之处(但不包括对该移转实体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均以提述渣打银行(香港)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但本款并不阻止渣打银行(香港)更改须按照有关文书或命令的条款支付的酬金或收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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