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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 不属违反禁止让与的契诺或条件;或 (f) 并不引致任何权利的丧失、或产生损害赔偿或其他诉讼权;或 (g) 并不令任何合约或抵押权益失效或获得解除;或 (h) 并不终绝、影响、更改、缩减或延迟该权益的优先权,不论该优先权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2) 所有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以某移转实体的名义(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就任何关乎土地的文书或土地权益作出的现有注册,自指定日期起均须在犹如已将“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称而非该移转实体的名称记入土地登记册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3) 为使渣打银行(香港)能够在它认为合适时,将凭借本条例移转予和转归或当作转归渣打银行(香港)的财产的拥有权,藉拥有权公告、契据、文书或其他方式予以完备,或使渣打银行(香港)能够追溯该拥有权,本条例须当作为以渣打银行(香港)为受益人而作出的该财产的转让、转易、移转或一般产权处置的文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就证明或追溯渣打银行(香港)为拥有权的受益人而言,即为本条例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4) 为使公众人士可透过在土地注册处的关乎受本条例影响的财产或土地权益的公共纪录而获悉本条例,渣打银行(香港)须就凭借本条例移转予和转归或当作转归渣打银行(香港)的各移转实体的全部财产,或如属渣打代渣打香港分行持有的财产或属渣打香港分行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财产,则为渣打的该等财产转归一事,将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就凭借本条例而移转予和转归或当作转归渣打银行(香港)的财产,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安排将该文本就该等财产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5) 为免生疑问,渣打银行(香港)及各移转实体并不因本条而免受《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的条文所规限。 第1174章 第18条关于其他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渣打银行(香港)或某移转实体或它们各自的附属公司,并不因本条例而免受任何规管它们任何一方的业务经营的成文法则的条文所规限。 第1174章 第19条关于公司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并不影响渣打银行(香港)修改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的权力,或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抵押权益或各项法律责任、或经营或不再继续经营其任何部分的业务的权力;而本条例亦不影响渣打集团的任何成员在指定日期之前修改其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的权力,或在指定日期之前处置或处理其财产、抵押权益或各项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1174章 第20条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