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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74章 第7条发行法定货币纸币 (1) 如财政司司长(在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下)─ (a) 根据《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3(2)条藉书面通知而授权渣打银行(香港)自指定日期起发行银行纸币;及 (b) 按照《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6条藉宪报公告而对该条例的附表作出修订,废除在该附表中的“2. 渣打银行。”而代以“2. 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而修订自指定日期起生效,则渣打自指定日期起即不再是发钞银行,而渣打银行(香港)自指定日期起成为发钞银行。 (2) 如渣打银行(香港)按照第(1)款成为发钞银行,则在不影响《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的条文下─ (a) 自指定日期起,所有在指定日期之前由渣打发行的法定货币纸币,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和转归渣打银行(香港),以令渣打银行(香港)继承该等法定货币纸币,犹如在各方面而言渣打银行(香港)与渣打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而该等法定货币纸币须当作由渣打银行(香港)发行,自指定日期起,渣打银行(香港)有法律责任在该等法定货币纸币的持有人在渣打银行(香港)的香港办事处要求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予该人; (b) 渣打的银行纸币中,如有在指定日期之前由渣打发行即会成为渣打的法定货币纸币者,则所有该等银行纸币自指定日期起,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和转归渣打银行(香港),以令渣打银行(香港)继承该等银行纸币,犹如在各方面而言渣打银行(香港)与渣打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 (c) 渣打银行(香港)在财政司司长按照《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3(2)条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自指定日期起,凭借本条例有权以渣打的名义印制、储存、分发和发行银行纸币,但该等银行纸币所采用的设计,须与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渣打获授权发行的银行纸币的设计(或渣打银行(香港)获财政司司长事先书面批准的其他设计)相同,而该等银行纸币的面额,须与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渣打获授权发行的银行纸币的面额相同; (d) 渣打银行(香港)依据(c)段发行的银行纸币,须当作为渣打银行(香港)发行的法定货币纸币,自指定日期起,渣打银行(香港)有法律责任在任何如此发行的法定货币纸币的持有人在渣打银行(香港)的香港办事处要求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予该人; (e) 渣打银行(香港)在财政司司长按照《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3(2)条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有权销毁根据本条由渣打银行(香港)发行或当作由渣打银行(香港)发行的法定货币纸币;及 (f) 自指定日期起,所有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4条向渣打发出的负债证明书,以及所有根据该等负债证明书而欠渣打的债项,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和转归渣打银行(香港),以令渣打银行(香港)继承该等负债证明书及所有其下的债项,犹如在各方面而言渣打银行(香港)与渣打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 第1174章 第8条补充条文 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除非本条例其他条文有相反效力,否则本条的下述条文除就除外财产及各项法律责任而言外,具有效力─ (a) 凡某移转实体(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所有现有合约、协议、保险单、认购权文件、约务更替文件、证明书、裁决、批地文件、转易书、契据、租契、特许、通知、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权益或包含抵押权益的文件、债权证明书、弥偿、委托、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以下统称“有关文件”),或(只要是)渣打(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有关文件(该等文件所订或根据该等文件确立的权利、各项法律责任或任何据法权产属任何业务的组成部分),自指定日期起,须在犹如有以下转变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i) 当事人一方为渣打银行(香港),而非该移转实体或渣打(视属何情况而定); (ii) 提述该移转实体或渣打(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处(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均以提述渣打银行(香港)取代;及 (iii) 提述该移转实体或渣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董事或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之处(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就须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办理的事情而言,即提述渣打银行(香港)的董事,或渣打银行(香港)为该目的而委任的渣打银行(香港)的一名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如无上述委任,则为提述身分与该名首述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最为接近的渣打银行(香港)的董事、高级人员或雇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