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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中国银行、广东省银行、新华银行、中南银行、金城银行、国华商业银行、浙江兴业银行、盐业银行及华侨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某些业务转归宝生银行有限公司,并就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集友银行有限公司及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各自的股份移转予宝生银行有限公司,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1年7月20日] (本为2001年第25号) 第1167章 弁言 鉴于─ (a)宝生银行有限公司(下称“宝生”)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 (b)中国银行是根据全国性法律成立的国有企业; (c)广东省银行、新华银行、中南银行、金城银行、国华商业银行、浙江兴业银行及盐业银行(下称“各内地成立银行”)是根据全国性法律成立的公司; (d)各内地成立银行中的每一间在香港均设有分行; (e)广东省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经济特区设有分行;而新华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经济特区亦设有分行; (f)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下称“南商”)、华侨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侨商”)、集友银行有限公司(下称“集友”)及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下称“中银信用卡公司”)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 (g)宝生、中国银行、各内地成立银行、侨商、南商及集友均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银行,并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 (h)宝生、中国银行、各内地成立银行、侨商、南商、集友及中银信用卡公司均为中银集团成员; (i)为更妥善经营中银集团的业务,宜将宝生、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各内地成立银行的香港分行、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新华银行深圳分行及侨商各自的业务合并,而该项合并应以将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各内地成立银行的香港分行、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新华银行深圳分行及侨商的业务移转予宝生的方式达成; (j)考虑到合约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对宝生、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各内地成立银行的香港分行、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新华银行深圳分行及侨商所经营的业务的影响程度,宜订定条文以利便该项合并,使宝生、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各内地成立银行的香港分行、广东省银行深圳分行、新华银行深圳分行及侨商各自的业务及其连续性不受干扰; (k)为更妥善经营中银集团的业务,宜使南商、集友及中银信用卡公司成为宝生的附属公司,并宜订定条文以利便该等移转。 第116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 第1167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所述事项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公司注册处处长”(Registrar of Companies)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3条委任的公司注册处处长; “内地成立银行”(Mainland incorporated bank) 指省行、新华、中南、金城、国华、浙兴或盐业;而提述“各内地成立银行”之处,即为提述所有内地成立银行; “中南”(China & South Sea Bank) 指中南银行,该银行是一间根据全国性法律成立的公司; “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 指中国银行,该银行是一间根据全国性法律成立的国有企业; “中国银行香港分行”(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 指─ (a)中国银行在该银行于香港的分行经营或由该分行所经营的业务;及 (b)记录在中国银行的任何簿册及纪录内或该等簿册及纪录所产生的属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所有现有财产及法律责任(不论属何性质),以及与该等财产及法律责任有关的属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其他财产及法律责任,但除外财产及法律责任则除外;“中银信用卡公司”(BOC-CC) 指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 “中银集团”(Bank of China Group) 指中国银行及其附属公司; “各内地成立银行的香港分行”(the Hong Kong branches of the Mainland incorporated banks) 指─ (a)各内地成立银行在它们于香港的分行经营或由该等分行所经营的业务;及 (b)记录在各内地成立银行的任何簿册及纪录内或该等簿册及纪录所产生的属各内地成立银行的香港分行的所有现有财产及法律责任(不论属何性质),以及与该等财产及法律责任有关的属各内地成立银行的香港分行的其他财产及法律责任,但除外财产及法律责任则除外;“各合并分行”(the merging branches) 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各内地成立银行的香港分行、省行深圳分行、新华深圳分行及侨商业务;而提述“合并分行”之处,即为提述各合并分行的其中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