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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201至12848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201至128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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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保佐之终结
  
  一、如被保佐人欲按民法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应在交付财产之诉讼程序中提出声请。
  
  二、须通知保佐人以便其於十日内将财产返还予被保佐人,又或视乎保佐系以被保佐人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作为依据,而於十日内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
  
  三、如不就上款所指之事实提出争执,须立即交付财产并终止保佐。
  
  四、如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则声请人须於三十日内证明其身分或该状况已终止,而被通知之人得於十五日内提出反驳;经调查提交诉辩书状时所提供之证据及进行必需之措施後,须作出裁判。
  
  五、一旦法院有失踪人仍生存及其现居处之消息,须立即通知该人就其财产已设定保佐;但不影响以上各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已消灭法人之财产之给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声请
  
  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有需要请求法院将已消灭之法人之所有或部分财产给予本地区或另一法人时,该声请应附具所有必需之证据,以及处置有关财产之具体计划。
  
  二、上述声请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开;如已消灭之法人之住所在澳门,则亦须於其住所张贴告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传唤
  
  一、须传唤下列者於最後之传唤作出时起十日期间内,就处置有关财产之计划发表意见:
  
  a)检察院,如其非为声请人;
  
  b)被提出受领有关财产之法人之代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c)已消灭之法人之清算人,如有清算人且其非为声请人;
  
  d)遗嘱处分人之遗嘱执行人,如有遗嘱执行人且其为人知悉者。
  
  二、如检察院为声请人,并提出将财产给予本地区,则无须传唤本地区之其他代表。
  
  三、任何证明就案件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参与该案件。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继後之步骤
  
  一、法官须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随後作出裁判。
  
  二、为确保实现有关负担或有关财产用於既定用途,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得规定其认为适当之义务、限制及担保。
  
  三、对上述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第五章 
  
  给付或价金之确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程序步骤
  
  一、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七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下,欲由法院确定有关给付或价金之当事人,须在声请中指出其认为适当之给付或价金,并说明其理由。
  
  二、他方当事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出不同之给付或价金,但亦须说明理由。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须收集必需之证据并作出裁判。
  
  第六章 
  
  通知行使优先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应遵循之步骤
  
  一、如欲通知某人行使优先权,则须於声请中详细列明有关价金及拟订立之合同之其他条款,指出按民法可行使该权利之期间,以及请求通知该人於同一期间内声明是否欲行使优先权。
  
  二、如被通知之人欲行使优先权,应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透过声请或卷宗之书录作出声明;作出声明後二十日内仍未订立合同者,优先权人应於随後十日内声请指定日期及时间以便他方当事人透过卷宗之书录收取有关价金,如其不收取,则优先权人将该价金存放;如他方当事人经适当通知後不到场或拒绝收取该价金,则声请人得於翌日存放该价金。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之优先权人丧失其权利。
  
  四、支付或存放价金後,须将有关财产判给优先权人,而判给之效力追溯至支付或存放之日。
  
  五、不得对上述通知提出任何反对,利害关系人仅得透过通常之方法,针对预约合同或预约合同之继後合同之瑕疵行使权利。
  
  六、除买卖合同外,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於其他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受限制之优先权
  
  一、如拟订立之合同除包含受优先权拘束之物外,亦包含他物,且就所包含之物已定出一总价,则被通知之人得声明仅就前者行使其权利,为此须立即声请按该物所占比例确定有关价金,并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二、他方当事人得以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优先权之标的物与他物分离为由提出反对。
  
  三、如反对之理由成立,则优先权人丧失优先权,除非其就各物行使优先权;如反对之理由不成立,则按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处理,但须自判决确定时起二十日内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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