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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应将上述行为通知被声请人,并警告其不得阻碍或骚扰声请人担任职务。 第四节 对公司或合夥合并及分立之反对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条 进行之程序 一、债权人欲依据商法规定,对公司或合夥合并或分立提出司法反对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性,并详细列明合并或分立计划对其权利之实现所造成之损害。 二、须传唤负债之公司或合夥以便其就请求提出反对。 三、在裁定请求理由成立之裁判中,法官应命令向原告偿还债务,如原告尚未能要求偿还,则命令债务人提供担保。 第五节 债权证券之附注及转换 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条 附注之请求 一、如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在八日内不对向其提示作附注之股票或债券作附注,或在相同期间内,不发出附有该等证券符合附注条件之声明之证书,则股票或债券持有人得请求法院命令作附注。 二、须传唤公司以便其提出反对;如其不提出反对,则命令立即作附注。 三、第一款所指之证书具有与附注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 司法裁判之执行 一、确定性命令作附注後,利害关系人应声请通知公司在五日内遵行裁判。 二、如不遵行裁判,由法院在证券上注明证券属於何人,而该注明具有与上述附注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条 裁判之效力 一、法院命令作出之附注,其效力追溯至向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提示债权证券之日。 二、程序结束後,应立即将债权证券及文件交予利害关系人。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条 债权证券之转换 一、有权要求将记名证券转为无记名证券,或将无记名证券转为记名证券,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拒绝作出转换时,亦适用以上数条之规定。 二、如命令作出转换,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拒绝遵行裁判,则按情况在证券上注明该证券转为无记名证券或记名证券。 第六节 股东或合夥人出资价值之评估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 声请及监定 一、因公司或合夥之股东或合夥人死亡、退出或除名,而依据商法规定须就其出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时,应由利害关系人声请进行评估。 二、向公司或合夥作出传唤後,法官指定监定人以便根据《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所定标准进行评估。 三、就监定结果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後,法官订定股东或合夥人出资之价值,但在决定前得命令进行第二次评估,或采取其他显示属必需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条 对其他评估情况之适用 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透过评估,由法院订定股东或合夥人出资价值之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章 有关船舶或其货物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条 查验之进行 一、船舶停泊於澳门之港口时,船长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旨在了解船舶之适航状况之查验。 二、提出声请时须一并提交船上财产清单。 三、法官指定其认为属必需及合适之监定人查验船舶之各部分,并定出进行查验之期间,而该措施进行时无须法院及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参与。 四、查验之结果应载於由监定人签名之报告内,并应通知声请人。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条 在其他情况下对船舶或其货物之查验 一、上条之规定亦适用於在非属诉讼事件之情况下,声请对船舶或其货物进行查验。 二、如查验须紧急进行,海事当局应代法官指定监定人,并命令采取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条 船舶非在澳门登记时之知会 一、如船舶非在澳门登记,但在澳门驻有负责该船舶登记国或地区之外交事务之实体,则应将所声请之措施知会该实体。 二、上款所指实体得声请法律容许声请之事宜。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条 船长实施行为之司法许可 船舶停泊於澳门之港口时,如作出某些行为须获司法许可,则船舶之船长得向澳门法院提出请求。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条 寄售人之指定 一、如应在澳门之港口卸货,但收货人拒绝收货或不到场收货者,船长得向澳门法院声请指定负责处理有关货物之寄售人。 二、如收货人或寄售人居住於澳门,法官须听取其意见;如法官认为请求合理,则指定寄售人并许可以第七百七十九条所指之任何方式变卖货物。 第十六编* 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 范围 一、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 a)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 b)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 二、为着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