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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201至12848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201至128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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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结婚登记全部内容之叙述证明;
  
  b)关於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之协议;
  
  c)关於向需要扶养之配偶一方提供扶养之协议;
  
  d)倘有之婚姻协议及其登记;
  
  e)关於家庭居所之归属之协议。
  
  二、除非另有明示声明,各项协议应理解为在诉讼待决期间及在其後均适用。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会议之召集
  
  一、如无任何作初端驳回之依据,则法官须订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所指会议之日期。
  
  二、如配偶一方不在澳门或不能出席,得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
  
  三、如有充分理由推定配偶一方不能出席会议之状况将在三十日内终止,得押後举行会议,但押後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法官得召集夫妻双方之血亲、姻亲或法官认为宜出席之其他人出席会议。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会议
  
  一、如夫妻双方均出席会议,或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则法官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会议因夫妻双方或一方舍弃请求而结束,应将舍弃请求一事载於纪录,并由法官确认。
  
  三、如法官行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赋予之特权,又或有第二次会议,则应将夫妻双方就离婚之协议载於会议纪录,但并非明确显示无法调解者除外;此外,应将有关《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裁判载於会议纪录。
  
  四、如无出现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则法官宣告离婚,并认可《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夫妻缺席会议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缺席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a)如其缺席属有理由者,则将会议押後;
  
  b)如无故缺席且在三十日内夫妻双方亦不作任何声请,则法官确认舍弃请求後,程序视为因舍弃请求而结束。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第二次会议,则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之规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中止会议有利於舍弃请求,得中止已开始之会议,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如夫妻双方坚持离婚,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依据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程序时,如因夫妻双方和好以外之其他原因,其後并无宣告离婚,则原诉讼之任何当事人得请求重新进行诉讼离婚之诉。
  
  二、应於出现导致不宣告两愿离婚之原因之会议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如该原因未在会议上出现,则上述期间自不宣告离婚之裁判通知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不得上诉
  
  对法官提出更改《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要求,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六章 
  
  家庭居所之给予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程序
  
  一、欲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获给予家庭居所之人,应指出其认为应将此权利赋予其本人所依据之事实。
  
  二、法官须召集利害关系人或前配偶以便试行调解,对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三条及第九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提出反对之期间为十日。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在采取必需措施後作出裁判;对该裁判得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四、如诉讼离婚之诉正处待决或已结束,则该请求须以附文方式提出。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适用於《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所指之不动产租赁权之移转。
  
  第十七章 
  
  对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程序
  
  一、有需要就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安排时,为未成年人所定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二、如就未成年人之扶养已有裁判或有关程序正在进行,则达至成年或解除亲权并不妨碍完成该程序,亦不妨碍变更或终止扶养之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进行。
  
  第十八章 
  
  对某些行为之许可或确认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声请许可
  
  一、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声请给予作出某些行为所需之许可後,除检察院外,亦应传唤可继承无行为能力人遗产且亲等较近之血亲,以便其提出反对,如同一亲等有数名血亲,则传唤认为较适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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