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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201至12848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201至128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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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须传唤公司或合夥,以及被指称在担任职务时作出不当行为之公司或合夥机关据位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三、如检查系基於不准时提交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年度帐目及其他有关提交帐目之文件,应按《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之程序处理。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继後之步骤
  
  一、不论被声请人有否作出答覆,法官须裁定是否有理由进行检查,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命令立即或在指定之期间内提供声请人欲获得之资料。
  
  二、如法官命令进行检查,则须订定应予检查之事项并指定负责调查之一名或数名监定人。
  
  三、被指定之监定人除具有获特别赋予之权力外,亦有权力作出下列行为:
  
  a)检查公司或合夥之财产、簿册及文件,即使系正由第三人持有者亦然;
  
  b)收集公司或合夥机关据位人、在公司或合夥工作之人或其他实体或人提供之书面资料;
  
  c)请求法官命令拒绝提供被请求提供之资料之人在法院作出陈述,或请求法官要求提供由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检查范围之扩大
  
  在程序进行期间,如知悉某些未曾提出之事实,而根据该等事实应再进行检查者,则即使该等事实系在声请後方出现,法官得命令正进行之检查亦包括该等事实,但扩大检查范围造成严重不便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保全措施
  
  在检查过程中,如有迹象显示存有不当情事,或显示有人作出某些行为而可能阻碍正在进行之调查,法官得命令采取适当之保全措施,以保障公司或合夥、股东或合夥人又或公司或合夥之债权人之利益。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监定报告及对事实事宜之裁判
  
  一、检查完成後,须将监定报告通知当事人。
  
  二、进行其他必需之证明措施後,法官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该裁判亦须通知当事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措施及检查结果之公开
  
  一、就监定报告或关於事实事宜之裁判作出通知後,法官得应声请命令采取商法所指之措施。
  
  二、如在程序中并未证实存有进行检查所依据之事实,被声请人得要求将检查结果刊登於为此指定之报章上。
  
  第二节 
  
  公司或合夥机关据位人之委任、停职及解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公司或合夥机关据位人之委任
  
  一、在法律规定由法院委任公司或合夥机关据位人或股东或合夥人出资之共同权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况下,声请人应就请求委任说明理由,并指出其认为适合担任该职务之人。
  
  二、在作出委任前,法院得收集所需资料;如有关请求所涉及之公司或合夥之行政管理机关系正在运作者,则尚应听取该机关之意见。
  
  三、在作出委任前或後,如有人声请为将委任或已委任之人订定报酬,则法官就此事项作出决定,为此得命令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条 
  
  附随委任
  
  一、仅为在某一诉讼中代表出庭而作之委任,或在待决案件中提出之委任,其程序附於该案件进行。
  
  二、经司法程序裁定解除某据位人职务而需另行委任时,该委任附於该司法程序进行。
  
  第一千二百七十条 
  
  公司或合夥机关据位人之停职或解任
  
  一、在法律规定由法院解任公司或合夥机关据位人或股东或合夥人出资之共同权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况下,声请人应就该解任请求说明理由。
  
  二、如声请停职,法官在进行必需之措施後,立即就该停职请求作出裁判。
  
  三、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法官应尽可能听取公司或合夥其他股东或合夥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意见。
  
  四、如法院废止公司或合夥之章程中订有赋予某一股东或合夥人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特别权利之条款,则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基於该废止而作之解任。
  
  五、经法院委任之公司或合夥机关据位人之解任,其程序附於作出该委任之程序进行。
  
  第三节 
  
  公司或合夥机关职务之授职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条 
  
  程序
  
  一、被选出或被委任担任某一公司或合夥机关职务之人受阻碍而不能担任该职务时,得声请司法授职;为此,须证明其有权担任该职务,并指出须对所出现之阻碍负责之人。
  
  二、须传唤被指出须负责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命令进行授职。
  
  三、如提出反对,则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并在听证时调查所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条 
  
  裁判之执行
  
  一、一经作出授职命令,即由办事处之人员在公司或合夥之住所或应担任有关职务之地点向有关之人授予职权,并在此时将就任人应具备之所有物品交予声请人,为此得采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必要时破毁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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