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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继後之步骤 一、如物或文件由被传唤之人以他人之名义持有,该他人亦得於给予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之限期内提出反对,即使被传唤之人不提出反对亦然。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或提出之反对被认为理由不成立,法官应作出裁判,并得立即指定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於其在场下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三、如属可携带之物或文件,应在法院出示;如属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则应於其所在地点出示。 第八章 期间之订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声请 如行使一权利或履行一义务之期间由法院负责订定,则声请人须在就其请求说明理由後,立即指出其认为适当之期间。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继後之步骤 如无人提出反对,法官得按声请人所指出之期间作出订定,或订定其认为更合理或更适宜之期间。 第九章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传唤 一、就管理行为声请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须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二、须传唤反对有关管理行为之共有人,以便其就该声请提出反对。 第十章 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及免职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声请任命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楼宇之管理机关据位人,则须传唤该分层建筑物之其他所有人;该等所有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定非为声请人建议之人担任管理机关据位人。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得立即任命声请人所指定之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免职 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声请免除管理机关据位人之职务,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十一章 同意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在拒绝作出同意时同意之取代 一、在法律容许取代同意之情况下,如以拒绝作出同意为依据请求取代该同意者,应传唤拒绝作出同意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则在听证时听取各利害关系人陈述,并在调查必需之证据後,由法官作出裁判,而该裁判应转录於听证纪录。 三、如不提出反对,则法官在获得所需之资料及解释後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在其他情况下同意之取代 一、如声请取代同意之原因为有关之人无行为能力、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则应传唤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受权人或保佐人,以及该等人之配偶或较近亲等之血亲,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为准禁治产人时,亦须传唤其本人;除上述各人外,尚须传唤检察院;如同一亲等有一名以上血亲,应传唤认为较合适者。 二、如尚未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尚未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指定保佐人,则在遵守第一百八十八条或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後方作出传唤;至於其他事宜,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三、如由於其他原因不能给予同意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章 家庭居所之确定或变更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平常上诉 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或变更家庭居所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十三章 承担家庭负担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程序 一、夫妻中之一方拟要求自另一方直接获取为应付家庭负担而必需之部分收益或收入时,应指明该收益或收入之来源,以及拟获取之金额,并就所请求给予金额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说明其理由。 二、订定临时扶养金之程序步骤,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如认为请求合理,则作出判决,命令通知支付有关收益或收入之人或实体将有关之定期给付金额直接交付声请人。 第十四章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权之剥夺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程序 一、如声请批准使用前配偶之姓氏,或声请剥夺使用已故配偶或前配偶姓氏之权利,应提出证明请求属合理之理由。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适用第四百零四条至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三、如提出反对,但欠缺作出裁判所需之资料,则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四、在听证中,须调查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十五章 两愿离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声请 一、两愿离婚之声请须由配偶双方签署或由其受权人签署,并附同下列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