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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201至12848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201至128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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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论有否提出反对,如必须取得亲属会议意见,则由法官听取其意见。
  
  三、有关请求附属於倘有之财产清册程序,或附属於禁治产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为之接受或拒绝
  
  一、在声请通知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采取措施,接受或拒绝向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为时,倘为声请人之无行为能力人、其任何血亲、检察院或赠与人应说明宜接受或拒绝之理由,并得提供证据。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应指定表示接受或拒绝之期间。
  
  三、如被通知之人欲请求给予许可,以接受该慷慨行为,应在作出通知之程序中提出请求,并按上条之规定进行程序;被通知之人获许可後,应於同一程序中,声明接受该慷慨行为。
  
  四、如被通知之人在指定期间不请求给予许可或不接受慷慨行为,经调查必需之证据後,法官视乎接受或拒绝何者对无行为能力人适宜,而宣告接受或拒绝慷慨行为。
  
  五、有关请求附属於倘有之财产清册程序,或附属於禁治产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财产之转让、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或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所作行为之确认
  
  一、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於下列情况:
  
  a)已设定保佐时将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转让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
  
  b)法院对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经必需之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确认。
  
  二、如属上款a项情况,则有关请求附属於保佐程序;如属b项情况,则附属於指定法定代理人之程序。
  
  第十九章 
  
  亲属会议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亲属会议
  
  一、如有必需召开亲属会议,但该会议尚未组成,则经预先听取检察院意见及收集所需资料後,法官指定组成亲属会议之人。
  
  二、举行亲属会议之日期由检察院订定。
  
  三、应通知亲属会议成员及倘有之声请举行会议之人出席会议。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亲属会议成员以外之人列席会议
  
  在指定举行会议之日,如亲属会议作出决议,要求无行为能力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任何血亲或其他人列席会议,则应指定继续会议之日期,并通知应列席会议之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决议
  
  一、决议以多数票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则以检察院所投之票决定。
  
  二、决议须载入会议纪录。
  
  第二十章 
  
  待继承之遗产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接受或抛弃之声明
  
  一、声请通知继承人以便其接受或抛弃遗产时,声请人应就其给予被声请人之身分说明理由;如声请人非为检察院,则尚应就其利益提供依据。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应指定被通知之人作出声明之期间。
  
  三、指定期间过後,如不提交抛弃遗产之文件,则视为接受遗产,并判处接受遗产之人负担有关程序费用;如抛弃遗产,则程序费用由声请人垫支,其後由遗产支付。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接续通知继承人
  
  如首先被通知之人抛弃遗产,则接续通知按顺序仅次之继承人,直至再无其他优先於本地区继承之人为止;该通知应在同一程序中作出,并须遵守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代位诉讼
  
  一、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如欲接受遗产,应透过诉讼为之,并在该诉讼中以适当方式针对抛弃遗产之人及针对因该人抛弃遗产而获得有关财产之人,提出清偿其债权之请求。
  
  二、获得有利之判决後,债权人得针对遗产执行该判决。
  
  第二十一章 
  
  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程序
  
  一、声请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後,如请求系由信托受益人提出,则须传唤受托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请求由受托人提出,则须传唤信托受益人提出反对。
  
  二、如给予许可,在判决上须订定应遵从之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章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或撤职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程序
  
  一、如遗嘱执行人提出推辞职务之声请,须传唤所有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提出反对;但在撤除遗嘱执行人职务之程序中,仅须传唤遗嘱执行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有财产清册程序,遗嘱执行人推辞职务之请求或撤除遗嘱执行人职务之请求,均附属於该程序。
  
  三、如未对推辞职务之请求提出反对,则程序费用由所有利害关系人负担。
  
  第二十三章 
  
  股东或合夥人权利之行使
  
  第一节 
  
  对公司或合夥之检查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声请
  
  一、在法律容许对公司或合夥进行司法检查之情况下,欲声请进行司法检查之人,应提出检查之理由,并指出欲检查之事项及其认为宜采取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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