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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 起诉状 一、起诉状应载明: a)当事人之身份资料及其居所;如属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请求所依据之事实之说明; c)请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证据。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并可使用表格提交。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 传唤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A之规定传唤被告时,应通知其有关第六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告诫,并特别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为保护其权利,应参与诉讼程序; b)如不参与诉讼程序,可导致其败诉,而法院可判处其满足原告之请求及支付诉讼费用; c)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况下,剥夺属其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包括现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资。 二、如须进行公示传唤,公告仅须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所指报章上刊登一次。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 答辩 一、被告得於十五日内答辩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於答辩状。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 反诉 一、如被告提出之请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反诉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适用於反诉。 三、如反诉仅因所提出之请求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则请被告更正该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诉不予受理。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 对反诉之答覆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得於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後十五日内,就反诉作出答覆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於对反诉之答覆。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 附随事项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但属辅助参加及第三人透过异议表示之反对则除外。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 诉辩书状阶段之终结、清理及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 一、诉辩书状阶段於提出答辩或对反诉作出答覆时终结,因而不得受理其他诉辩书状。 二、收到答辩或对反诉作出之答覆後,法官须立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当时所处之状况已容许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无须筛选出事实事宜。 三、如诉讼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而该听证应於二十日内进行。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 * 诉讼程序之中断及弃置 诉讼程序中断及弃置之期间,分别缩减为三十日及六十日。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条 *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於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法官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证明措施。 二、法官不限於审理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而可命令调查在其谨慎裁断下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及适当之其他证据。 三、由法官负责询问证人,询问内容涵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之所有事宜。 四、每询问一名证人後,任何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均得请求法官向该名证人提出附加问题。 五、调查证据完成後,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条 * 判决 判决须立即经口述载於纪录中,但法官监於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得於十日内作出。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条 * 判决之执行 一、如须执行判决,必须按照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适用於第八百二十条所规定之对被执行人之通知。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 * 补充规定 对於本编未规范之事宜,依次补充适用以下规定:规范简易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规范通常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一般规定。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