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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 如优先权同时属於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则须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行使该权利,而以上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於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则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声请人须请求通知各人於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场,以便该等人之间出价竞投;就出价之结果须作成笔录,当中亦须记录各出价人所出之最高价。 二、优先权应由出价最高之人行使;然而,如属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指之情况,则其丧失该权利。 三、如丧失所赋予之优先权,则该权利转由出价仅次於最高出价者之利害关系人行使,如此类推,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定之二十日期间减半;每当出价人丧失优先权时,声请人应请求将该事实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四、优先权转由另一出价人行使时,即使该人不维持其出价,且不欲行使其优先权,亦无须负责。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优先权按顺序属於数人 一、如优先权按顺序属於数人,得请求通知各人以便其声明倘其後获给予优先权时会否行使该权利,或请求每当顺序较前之利害关系人放弃或丧失权利时通知紧接其後之利害关系人。 二、在第一种情况下,透过预先通知,对已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且排位最前之优先权人进行程序;如该人丧失优先权,则以相同方式对其余优先权人中排位最前者进行程序,如此类推。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优先权属於遗产 一、如优先权属於遗产,应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但对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已进行出价竞投程序或财产已被分入任何份额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请求通知有关之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获通知後应立即声请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决定遗产应否行使优先权。 三、如有财产清册程序,则上述程序附属於财产清册程序。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优先权属於配偶双方 如优先权由配偶双方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双方配偶,而配偶任一方均得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 一、如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各人。 二、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优先权人,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已作出转让而优先权属数人时如何行使优先权 一、如已将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转让,但该权利同时属数人,则未获机会行使权利之优先权人,如对确定最优先之优先权人具有利害关系,得声请按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之,但须作下列变更: a)最初之声请由任何具优先权之人提出; b)获赋予优先权之出价竞投人应於二十日内为买受人存放所订立之合同之价金及因有关移转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而须支付之金额,以及为出卖人存放超出原定价金之部分,但对於上述移转,如证明享有免税或减税者则除外; c)出价竞投之人亦应於判给之判决确定後三十日内证明已提出有关优先权之诉,否则将丧失其权利; d)在任何丧失优先权之情况下,须依职权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二、就优先权之失效而言,提交声请请求进行上述程序等同於提起优先权之诉。 三、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优先权按顺序属於数人之情况。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程序费用之制度 一、如无人作出欲行使优先权之声明,则本章所规范之程序之费用由声请人支付,在其他情况下,则由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之人支付;如有数名声明人,程序费用由透过所作之判决获判给财产之人支付;如无判决,则由各声明人支付。 二、在程序费用方面,如任一声明人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则所有与其有关之程序行为视作一个应由其负责之附随事项,但所有声明人均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之情况除外。 三、如程序系於导致产生优先权之合同订立後提起,则其後行使优先权之人无需支付程序费用,该费用由应给予优先权之人支付。 第七章 物或文件之出示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声请 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及第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并为着该等条文之目的,拟使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其不愿提供之物或文件之人,应证明有需要采取此措施,并声请传唤拒绝提供物或文件之人,以便其在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