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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报房产、土地税源情况。 2.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持有的地址证明原件与《税务登记附表》填报内容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对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对《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的,应当在《税务登记附表》最后一页中填写所处街乡(镇)信息,并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税务登记附表》。 3.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对房产、土地税源登记和税种认定进行修改。 4.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5.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6.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1日内,将《税务登记附表》传递至管理科(所)。 (四)对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即时核实修改纳税人相关信息: (1)对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对行业类别与应税税种、税目等项目进行确认修改。对经营范围减少的,应当查询纳税人领购和缴销发票情况,对已领购超经营范围发票票种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要求纳税人进行缴销。 (2)对涉及变更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当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税种、税目、子目等项目进行修改和重新认定。 2.税务登记受理岗在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上注明受理日期并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证明其已办理落户手续。 3.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4.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五)对纳税人在落户同时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纳税人在办理落户登记同时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其他变更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启动本章第四节“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受理的变更登记”工作程序。 第四十二条 税源管理岗负责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并应当区别不同变更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提示信息,自纳税人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比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设立登记信息核实程序,到户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类、认定类和许可类等基础信息。对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必须制作《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 (二)对变更注册地址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按户整理纳税人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对房产、土地税源登记和税种认定进行核实修改,对其中涉及改变管理科(所)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二章第三节主管局管户调整程序进行管理科(所)调整。 (三)对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及时核实修改纳税人相关信息: 1.对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对行业类别与应税税种、税目等项目进行确认修改。对经营范围减少的,应当查询纳税人领购和缴销发票情况;对已领购超经营范围发票票种的,应按照发票管理规定,要求纳税人进行缴销。 2.对涉及变更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当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税种、税目、子目等项目进行核实修改和重新认定。 第四十三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的变更登记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 (二)联合登记机构转来的纳税人变更登记资料; (三)《税务登记附表》(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和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注册地址变更户); (四)《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 (五)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及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证件资料(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填报资料不一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