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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节 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受理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但不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跨区迁移按本章第二、三节规定执行)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受理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放《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二份),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变更内容涉及改变《税务登记附表》内容的,应当同时发放《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对照本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件资料,审核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审核《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为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并在《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上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五)对因变更税务登记导致纳税人管理信息变更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对管理信息逐项确认、修改;对涉及改变网上申报银行账号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及时办理网上申报账户账号修改;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六)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变更税务登记完毕后1日内,将《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四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后,即时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核发新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受理的变更登记事项,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资料1日内,核实所有变更事项是否修改,如未修改,应当退回税务登记受理岗,由税务登记受理岗即时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的变更登记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资料如下: 1.《变更税务登记表》; 2.《税务登记附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附表》内容的); 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变更登记资料如下: 1.《变更税务登记表》; 2.《税务登记附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附表》内容的); 3.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4.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第六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四十九条 停业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停业前5日内持有关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