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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第2款(b)项所列测试价格应在进口商自行提出后使用,且仅用于进行比较的目的。不得根据第2款(b)项的规定确定替代价格。 第2条 1.(a)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b)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作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作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2.如成交价格包括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则应作出调整,以考虑进口货物与所涉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此类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异。 3.在适用本条时,如可认定相同货物具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3条 1.(a)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b)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作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根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的证据作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2.如成交价格包括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则应作出调整,以考虑进口货物与所涉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此类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异。 3.在适用本条时,如可认定类似货物具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4条 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或如果完税价格不能根据该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除非在进口商请求下,应将第5条和第6条适用顺序进行颠倒。 第5条 1.(a)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国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则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行的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买方的最大总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确定,但需扣除下列内容: (i)与在进口国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有关的通常支付或同意支付的佣金,或通常作为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附加额; (ii)运输和保险的通常费用及在进口国内发生的相关费用; (iii)在适当时,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以及 (iv)在进口国因进口或销售货物而应付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 (b)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未在与被估价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销售,则完税价格除需遵守第1款(a)项的规定外,应依据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被估价货物进口后的最早日期、但在该项进口起90天期满前,在进口国以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单位价格确定。 2.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非以进口时的状态在进口国销售,则在进口商请求下,完税价格应依据进口货物经进一步加工后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的进口国中买方的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确定,同时应考虑加工后的增值部分和第1款(a)项规定的扣除内容。 第6条 1.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计算价格确定。计算价格应由下列金额组成: (a)生产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作或其他加工的成本或价值; (b)利润额和一般费用,等于通常反映在由出口国生产者制造供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别或同种类的货物的销售中的利润额和一般费用; (c)反映该成员根据第8条第2款所作估价选择所必需的所有其他费用的成本或价值。 2.就确定计算价格而言,任何成员不得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其领土内的任何人呈验或允许其查阅任何账目或其他记录。但是,经生产者同意,并在充分提前通知所涉国家政府且后者不反对调查的条件下,货物的生产者为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的目的所提供的信息可由进口国主管机关在另一国进行核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