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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7条 1.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至第6条的规定确定,则应使用与本协定和GATT1994第7条相一致的原则和总则的合理方法,并依据在进口国中的可获得的数据确定完税价格。 2.完税价格不得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下列内容为依据确定: (a)进口国中生产的货物在该国的销售价格; (b)规定为估价目的而采用两种备选价格中的较高价格的制度; (c)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货物价格; (d)依照第6条的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 (e)出口至进口国以外国家的货物的价格; (f)海关最低限价;或 (g)任意或虚构的价格。 3.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和确定该价格所使用的方法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 第8条 1.在根据第1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应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加入: (a)下列各项,只要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i)佣金和经纪费用,购买佣金除外; (ii)为完税目的而与所涉货物被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iii)包装费用,无论是人工费用还是材料费用; (b)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供出口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降低使用成本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供应的酌情按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和服务的价值,只要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i)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ii)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冲模、铸模和类似货物; (iii)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iv)生产进口货物所必需的、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从事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 (c)作为被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只要此类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d)进口货物任何随后进行的转售、处置或使用而使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收入的任何部分的价值。 2.每一成员在制定法规时,应对将下列各项内容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之中作出规定: (a)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费用; (b)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及 (c)保险费。 3.根据本条规定加入实付和应付价格中的费用应以客观和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4.除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外,在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得将其他内容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 第9条 1.如确定完税价格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正式公布的汇率,并且就此类公布的文件所涉期限而言,汇率应尽可能有效地反映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该种货币的现值。 2.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按各成员规定的在出口或进口时实行的汇率。 第10条 对于所有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或为海关估价的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11条 1.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2.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关于上诉决定的通知应送达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应将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通知上诉人。 第12条 实施本协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应由有关进口国以符合GATT1994第10条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13条 如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过程中,需要推迟作出完税价格的最终确定,则货物的进口商仍应能够从海关提取货物,如有此要求,则进口商以涵盖该货物可能最后支付的关税的保证金、存款或其他一些适当工具提供充分的保证。每一成员的立法应为此种情况作出规定。 第14条 本协定附件1中的注释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本协定各条应与各自的注释一起理解和适用。附件2和附件3也属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15条 1.在本协定中: (a)“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指海关为征收进口货物的从价关税目的所使用的货物的价格; (b)“进口国”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