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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第6条第1款(b)项所指的“一般费用”涵盖根据第6条第1款(a)项所未包括的生产和销售供出口货物的直接或间接费用。 8.某些货物是否与其他货物属“同级别或同种类”必须参考所涉及的情况逐案予以确定。在确定第6条规定的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时,应审查包括被估价货物的、能够提供必要信息的进口国中范围最窄的一组或一系列同级别或同种类进口货物的销售情况。就第6条而言,“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必须来自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国家。 关于第7条的注释 1.根据第7条的规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应在最大限度内依据以往确定的完税价格。 2.根据第7条使用的估价方法应为第1条至第6条规定的方法,但是在适用此类方法时采取合理的灵活性符合第7条的目的和规定。 3.合理灵活性的部分例子如下: (a)相同货物-关于相同货物应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以灵活解释;在与被估价货物出口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相同进口货物可以作为海关估价的依据;可以使用已根据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b)类似货物-关于类似货物应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致同时出口的要求可以灵活解释;在与被估价货物出口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类似进口货物可以作为海关估价的依据;可以使用已根据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确定的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c)扣除法-第5条第1款(a)项中关于货物应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要求可以灵活解释;“90天”的要求可以灵活管理。 关于第8条的注释 第1款(a)项(i)目 “购买佣金”一词指进口商向其代理人为代表其在国外购买被估价货物中所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第1款(b)项(ii)目 1.第8条第1款(b)项(ii)目所列要素分摊到进口货物的问题涉及两个因素-即要素本身的价值和价值分摊到进口货物的方式。这些要素的分摊应以适合有关情况的合理方式并依照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 2.关于要素的价值,如进口商以一特定成本自与其无特殊关系的卖方获得该要素,则该要素的价值即为该成本。如该要素由进口商生产或由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生产,则该价值为生产该要素的成本。如该要素以往被进口商使用过,则无论是由进口商获得的还是由其生产的,为获得该要素的价值,需将最初获得或生产该要素的成本向下调整以反映其曾被使用的事实。 3.有关要素的价值一经确定,即有必要将该价值分摊到进口货物中。这方面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如进口商希望一次性支付全部价值的税款,则该价值可分摊到第一批装运货物中。又如,进口商可要求将该价值分摊到直至第一批装运货物发运时已生产的单位数量中。再如,如进口商可要求将价值分摊到对生产订有合同或有确切承诺的全部预计生产中。所使用的分摊方法将取决于进口商所提供的单证。 4.作为上述内容的例子,一进口商向生产商提供了一件用于生产进口货物的模具,并与生产商订立了购买10,000个单位进口货物的合同。到第一批1,000个单位的装运物货物到货时,生产商已生产了4,000个单位的产品。进口商可要求海关将该模具的价值分摊到1,000个单位、4,000个单位或10,000个单位中。 第1款(b)项(iv)目 1.第8条第1款(b)项(iv)目中所列增加要素应以客观和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为将进口商和海关在确定应增加价值方面的负担减少到最小程度,应尽可能使用买方商业记录系统中的可容易获得的数据。 2.对于由买方提供的、买方购买或租赁的要素,增加的要素即为购买或租赁的成本。对于在公共范围内可获得的要素均不得增加,但获得这些要素复制品的费用除外。 3.计算应加入价值的难易程度取决于一特定公司的体制、管理惯例以及其会计方法。 4.例如,自几个国家进口多种产品的一公司可能保存其在进口国以外的设计中心的记录,从而可以准确表明可归因于一特定产品的费用。在此类情况下,可根据第8条的规定适当作出直接调整。 5.在另一种情况下,一公司可将进口国以外的设计中心的费用作为公司一般管理费用记账,而不分摊到具体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可根据第8条的规定,通过将设计中心总费用分摊到从该设计中心获益的全部生产并按单位基数将所分摊的费用加入进口产品中,从而对进口产品作出调整。 6.当然,以上情况的变化在确定适当分摊方法时需要考虑不同的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