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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5号
【颁布时间】 2010-10-29
【实施时间】 2010-10-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0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5号--《主协议(凭证特别版)》

[接上页]
(c)由受影响方或非受影响方支付的,为银行间利率。
  (2)就始于提前终止应付额付款日(含)、止于(不含)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期间,利息率确定如下:
  (a)除下述第(b)段约定的部分,为违约利率;
  (2) (b)若提前终止应付额的任何部分未被支付是由于主协议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所述的一项情形或由于不可归咎于付款方的原因所导致的,就始于该部分金额因该情形而未被支付之日(含)、止于该情形停止存在之日(不含)的期间,为银行间利率。
  (三)本条约定的利息按照复利逐日计算。
  第十二条 合同货币与终止货币
  (一)合同货币 合同货币指在本协议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交易双方约定的支付本协议下各款项的货币。若以合同货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收款方有权拒绝接受。中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终止货币 终止货币指在发生提前终止的情况下,计算提前终止应付额所使用的货币。终止净额计算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被终止交易项下的款项换算或套算为终止货币等值额。
  若被终止交易的合同货币含人民币,则以人民币作为“终止货币”。其他币种应按照提前终止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或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若无,则按照交易双方另行约定的方法)换算为人民币,计入提前终止应付额。中国法律对外币兑换或换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被终止交易的合同货币不含人民币,终止货币应为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币种。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根据交易双方的约定在各币种之间进行换算。
  第十三条 抵销
  在有一个违约方的情况下,或在发生了使本协议下全部交易均成为被终止交易的终止事件并且只有一个受影响方的情况下,守约方或非受影响方有权选择将交易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任何提前终止应付额与另一方应向该交易一方支付的任何其他金额进行抵销。守约方或非受影响方应将根据本条约定进行的抵销及时通知违约方或受影响方,通知方式仅适用主协议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的方式。
  第十四条 转让
  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交易一方不得转让本协议下任何权利或义务,但交易一方有权将违约方应向其支付的任何提前终止应付额的全部或部分权益,以及根据主协议第十一条就相应部分的提前终止应付额所享有的利息向第三人转让,无需取得违约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不放弃权利未行使、迟延行使或部分行使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不应被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十六条 电话录音
  除非交易双方另有约定,交易一方可对交易双方之间就本协议下交易或任何潜在的交易的电话交谈进行录音,并可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出具该等录音作为证据。
  第十七条 保密与信息披露
  (一)保密 未经另一方事前书面同意,交易一方不得将与本协议以及本协议下交易有关的涉及另一方的任何信息向任何人士披露,但根据本条第(二)款约定作出的披露除外。
  (二)法定信息披露 本条不限制交易一方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就与本协议以及本协议下交易有关的任何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一)适用法律 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应根据中国法律解释。
  (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交易双方可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之间在本协议下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或纠纷。
  若交易双方不进行协商或协商未果,交易双方同意应将争议、纠纷或索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届时有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北京以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交易双方具有约束力。
  若交易双方另行约定其他仲裁机构解决争端,该其他仲裁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境内合法登记或设立的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应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境内。
  若交易双方另行约定不采用仲裁而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端,则任何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通知方式与生效
  (一)采用专人递送或速递服务的,于送达回执的签收日生效;但是收件方、收件方的代理人、或对收件方行使破产管理人权限的人士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发件方可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或可根据交易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公告送达或留置送达方式做出有效通知,且经公证送达、公告送达或留置送达而生效的通知应被视为在一切方面具有与根据原送达方式而生效的通知相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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