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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特权与豁免 一、ITER组织及其财产和资产,在各成员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二、总干事、工作人员和各成员方在理事会和辅助机关的代表及他们的副代表和专家,在各成员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与ITER组织有关的职责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三、当有权放弃豁免的当局认为豁免有碍司法公正,而抛弃该项豁免并不妨害给予豁免的本旨,并在涉及ITER组织、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理事会认为放弃该项豁免不会妨害ITER组织及其成员方的利益时,应当放弃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四、根据本协定授予的特权与豁免不得减损或影响ITER组织、总干事或工作人员遵守协定第十四条所述法律和法规的义务。 五、各成员方应在完成为落实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采取的法律行动后书面通知保存人。 六、保存人应在收到所有缔约方根据本条第五款提交的通知后通知各成员方。 七、ITER组织与东道国应签订《总部协定》。 第十三条 派驻机构 各成员方应接纳一个由ITER组织建立和运作的派驻机构,以满足ITER组织实施其职能、实现其目的之需要。ITER组织应与各成员方签署派驻机构协议。 第十四条 公众健康、安全、 许可和环境保护ITER组织应遵守东道国公众健康安全、职业健康安全、核安全、辐射防护、许可、核物质、环境保护和防止恶意滋事等方面现行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责任 一、ITER组织的合同责任应受相关合同条款约束,这些条款的解释应符合适用该合同的法律。 二、对于非合同责任,ITER组织应适度赔偿由其引起的所有损害,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满足按相关法律规定ITER组织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赔偿的细节应经理事会批准,本条款不应解释为ITER组织放弃豁免。 三、ITER组织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责任的任何赔偿支付,及与其相关的费用和支出,应视为《项目资源管理条例》中定义的“运行费用”。 四、当本条第二款所述损害赔偿费用超过ITER组织年度运行预算和(或)保险可用金时,各成员方应通过理事会进行协商,以便ITER组织能够通过寻求增加总预算实现本条第二款所述赔偿。增加总预算应根据第六条第八款由理事会一致同意的方式做出决定。 五、具备ITER组织的成员资格不意味着成员方对ITER组织的行动、疏忽或义务承担责任。 六、本协定的内容不应削弱,或被解释为成员方放弃在他国领土或本国领土上享有的豁免。 第十六条 退役 一、在ITER运行阶段,ITER组织应建立基金,用于ITER装置的退役。基金产生的形式、基金的预估与调整、变更的条件,及其向东道国移交的条件应在第九条所述《项目资源管理条例》中加以规定。 二、ITER组织应在ITER运行阶段结束后的5年内,或在与东道国商定的更短时间内,按照ITER组织与东道国一致同意并在需要时更新的要求处置ITER装置。然后,ITER组织应将基金和ITER装置交与东道国,东道国将利用该基金进行ITER装置的退役工作。 三、东道国接收基金和ITER装置后,ITER组织应不再对ITER装置承担任何责任,除非ITER组织与东道国另有协议。 四、ITER组织和东道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涉及退役的对话渠道应在本协定第十二条所述《总部协定》中加以规定,其中ITER组织和东道国至少应达成以下两条共识: (一)ITER装置移交后,东道国应继续受本协定第二十条条款约束。 (二)东道国应定期向所有基金捐资成员方提供关于退役进展及关于退役中所使用或所产生工艺和技术的报告。 第十七条 财务审计 一、应建立财务审计委员会(本条中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条款和《项目资源管理条例》,对ITER组织的年度结算进行审计。 二、每成员方应在委员会中有1名委员作为代表。理事会应根据各成员方的建议任命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任命可延续1次,续期3年。理事会应从委员中任命1名委员会主席,任期2年。 三、委员会委员应独立工作,不应寻求或听从任何成员方或其他人的指令,并应仅向理事会报告。 四、审计目的应是: (一)确定所有收入和支出程序是否正规合法,是否列入决算。 (二)确定财务管理是否稳妥。 (三)提供能够证明年度账目可靠性及优先交易合法性和正规性的声明。 (四)确定各项支出是否符合预算。 (五)审查对ITER组织可能存在财务影响的任何事项。 五、审计工作应依据国际公认的会计原则和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