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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管理评估 一、理事会应每2年指定1名管理评估员。评估员应对ITER组织工作的管理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应由理事会决定。 二、总干事也可商理事会启动类似评估。 三、管理评估员应独立工作,不应寻求或听从任何成员方或其他人的指令,并应仅向理事会报告。 四、评估目的应是确定ITER组织的管理是否稳妥,特别是相对于职员规模而言其管理是否有效、高效。 五、评估应以ITER组织的记录为依据。管理评估员应有权全面接触其认为对实现评估目的可能有用的人员、书籍和记录。 六、ITER组织应确保管理评估员严格遵守ITER组织关于处理敏感或商业机密信息的要求,特别是ITER组织关于知识产权、和平利用和不扩散方面的政策。 第十九条 国际合作 为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ITER组织可根据本协定并经理事会一致决定,与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非缔约方、非缔约方的组织和机构开展合作,并为此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有关合作的详细安排应由理事会一事一议。 第二十条 和平利用和不扩散 一、ITER组织及其成员方执行本协定所产生或得到的所有材料、设备或技术应仅用于和平目的。本款的解释不应影响成员方对出于自身目的独立于本协定获得或开发的材料、设备或技术的使用权。 二、ITER组织及成员方执行本协定所得到或产生的材料、设备或技术不应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用于制造或获得核武器及其他核爆装置或用于任何非和平目的。 三、ITER组织和成员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本条款的执行有效透明。为此,理事会应与适当的国际组织交换意见,制定促进和平利用和不扩散的政策。 四、为保障ITER计划及其不扩散政策的成功实施,各成员方一致同意就与执行本条款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五、本协定不应要求成员方有悖于其国内出口控制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材料、设备或技术转让。 六、本协定不应影响各成员方源于其他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或其他核爆装置国际协议的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与欧洲原子能 共同体有关的适用根据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本协定应适用于该条约所有适用领土,根据该条约和其它相关协议,本协定应同样适用于以正式第三方联系国身份参加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聚变计划的保加利亚共和国、罗马尼亚共和国和瑞士联邦。 第二十二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按各签字方国内法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协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印度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和美利坚合众国交存本协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30天后生效。 三、如果本协定在第二款所列签字方签字后1年内尚未生效,保存人应召集签字方会议,决定为推动协定早日生效所应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三条 加入 一、本协定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均可经理事会一致同意后加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二、任何希望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应书面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在提交理事会决定前至少6个月将此请求通知各成员方。 三、理事会应确定各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加入条件。 四、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加入本协定的生效时间应在保存人收到其加入书及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述通知书30天后。 第二十四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初始期限为35年。该期限内最后5年或经东道国同意的更短时间应专门用于ITER装置的去活化。 二、理事会应在本协定期满至少8年前,建立一个以总干事任主席的特别委员会,该特别委员会应根据ITER进展情况,就是否应延长本协定期限向理事会提出建 议。特别委员会应评估ITER装置的技术和科学状况;论述本协定需要延期的理由;并在建议本协定延期之前,就所需预算及对去活化和退役费用的影响等财务问题进行评估。特别委员会应在其成立后1年内向理事会提交报告。 三、根据特别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理事会应在期满至少6年前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是否延长本协定的期限。 四、理事会延长本协定期限应总共不超过10年。如果延长期限会改变ITER组织工作的性质或改变成员方的财务投入框架,理事会不可延长本协定。 五、理事会应在本协定期满至少6年前,确认本协定的预期终止时间,并决定去活化阶段和解散本组织的安排。 六、本协定可经所有缔约方一致同意终止,但应确保留出去活化所需时间和退役所需资金。 第二十五条 争端解决 一、缔约方之间、一方或多方与ITER组织之间任何源于或与本协定相关的问题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诸如仲裁等其他一致同意的程序加以解决。相关缔约方应举行会议就这类问题的实质进行讨论,以便尽早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