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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用能单位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以及制定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情况; (三)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以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行业设计规范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审计情况; (七)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培训标准的情况。 第十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被监察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印、拍照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能源使用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状况监测,对用能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被监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改进意见,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改进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