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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6号
【颁布时间】 2009-06-24
【实施时间】 2009-06-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07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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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违反规定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5.用人单位违法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关闭、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用人单位有毒作业场所违反有毒作业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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