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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6号
【颁布时间】 2009-06-24
【实施时间】 2009-06-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07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事项

[接上页]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7.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违反有毒作业分离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9.违反高毒作业项目申报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0.侵犯有毒物品作业劳动者权利,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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