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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开发国有或集体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渔业、畜牧生产的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6.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含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审批,及规划条件调整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变更的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7.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有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属必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有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用地在0.4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用于养殖业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9.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0.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废除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