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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1
【实施时间】 1999-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核心原则评价方法

[接上页]

  监管机构有权对母公司和母公司附属公司的业务进行审查,并实际运用这一权力确保银行的安全和稳健;
  
  针对母公司和非银行附属机构发生的可能有损于银行安全稳健的问题,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纠正措施,包括隔离措施;
  
  监管机构有权规定和强制执行母公司所有者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标准。
  
  (参考文件:《对银行国际业务的并表监管》--1979年3月;《跨境银行监管》--1996年10月)
  
  原则21: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根据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做法保持完备的会计记录,从而使监管者能真实公正地了解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并确保银行定期公布能够清楚地反映其经营状况的财务报表。
  
  必要标准
  
  1.监管机构有权要求银行管理层负责确保财务记录系统及数据的可靠性,并确保及时、准确地报送监管机构要求提交的各类报表。
  
  2.监管机构有权要求银行管理层负责确保每年公开发布的管理报告和财务报表经过适当的外部审核,并包括外部审计的意见。
  
  3.监管机构确保通过现场检查和或外部审计,对取自银行记录的信息定期进行核实。
  
  4.监管机构确保与外部审计保持畅通的交流渠道。
  
  5.监管机构向银行提供编制报表说明,明确规定编制监管报表所用的会计标准。会计标准的依据是国际通行的、专用于银行机构的原则和规则。
  
  6.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应使用统一、现实和审慎的估值方法,必要时应考虑当期现值,利润不得包括计提的准备金。
  
  7.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机构在适当情况下有权规定对银行进行外部审计的范围和标准,并有权要求银行经其同意后才能公开发布财务报表。
  
  8.监管机构有能力为某些敏感信息保密。
  
  9.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报表须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原则和规则,工按照国际通行的审计做法和标准进行审计。
  
  10.监管机构有权取消银行对审计师的任命。
  
  11.在监管机构主要依赖外部审计(而不用本部门检查人员)的情况下,银行必须任命技能和独立性都得到监管机构认可的审计师承担审计工作。
  
  附加标准
  
  1.监管机构鼓励银行定期披露及时、准确和比较全面的信息,以便为有效的市场约束创造条件。
  
  2.监管机构制定审计工作的范围和操作指引,确保其能够覆盖各项贷款、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良资产、资产估值、交易和其它证券业务、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以及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是否完善等。
  
  3.审计师在法律上有责任向监管机构报告重要情况,例如未能遵守发照标准、违反银行法或其它法律的情况等。审计师真实反映情况时,不对其追究违反保密和规定的法律责任。
  
  4.如审计师根据掌握的信息发现了他们认为可能会影响监管机构工作的重要情况,则其在法律上有责任向监管机构报告。
  
  原则22: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
  
  必要标准
  
  1.监管机构以法律制裁为后盾,有权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对银行采取一系列适当的纠正措施和实施处罚。纠正措施适用于未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和违反法规等问题。这类措施既有非正式地口头或书面通报银行管理层,也有吊销银行执照。
  
  2.监管机构可采取的措施范围很广,除上面提到的以外,还包括对银行现有的业务实行限制、暂停批准新业务或收购活动、限制或中止对股东支付红利或股份回购、限制资产的转让、禁止个人从事银行业务、撤换经理、董事或有控制权的所有者,或限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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