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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与外国负责监管(对本国监管机构具有实际意义的)银行业务的机构建立了合作和信息分享制度。 3.监管机构: 可向另一个金融部门监管机构提供保密信息; 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向另一个监管机构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都被接收方作为保密信息处理; 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向另一个监管机构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都只用于监管目的。 4.监管机构能够拒绝(法院或立法机构以命令以外的)任何索取其掌握的保密信息的要求。 原则2: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并且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必要标准 1.法律和法规中对“银行”一词有明确定义。 2.持有银行执照和接受银行监管的机构其可经营的业务由监管机构或者由法律或法规明确界定。 3.只有持照和接受监管的机构才能在其名称中使用“银行”一词或派生的“银行业务”等词以避免出现任何可能误导公众的情况。 4.只有持照和接受监管的机构才能向公众吸收适当的银行存款。 原则3: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并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包括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等;当报批的所有者是外国银行时,首先应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批准。 必要标准 1.发照机关有权制定银行执照的发照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法律或法规中的标准为依据。 2.发照标准与持续监管所用标准一致。 3.发照机关有权拒绝受理不符合标准或资料不全的申请。 4.发照机关认定,申请银行的法律和管理结构不会妨碍有效监管。 5.发照机关确定主要股东是否合格、以及所有权结构和初始资本来源是否透明。 6.对所有银行都规定最低初始资本金数额。 7.发照机关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价(资格测试)。资格标准包括:(1)在与申请银行业务相关的金融业务方面的能力和经验。(2)没有犯罪记录,没有使其不宜担任银行要职的违规性记录。 8.发照机关审查申请银行提出的经营策略和业务计划。这种审查包括认定申请银行是否具备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 9.银行的经营结构必须包括完整的业务政策和程序、内部控制程序和对各项业务的适当监督。经营结构必须反映申请银行拟从事业务的范围和档次。 10.发照机关对申请银行预计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预测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资金支持其战略计划,以及关于主要股东的财务信息。 11.如发照和监管不是同一机构,则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有权对每一项申请提出意见。 12.遇有外国银行申请设立分行或附属行,须事先获得母国监管机构同意(或申明‘无异议’)。 13.如发照或监管机构认定一执照系依据虚假信息颁发,则可吊销该执照。 附加标准 1.对申请的评估内容包括股东在需要时提供额外资金支持的能力。 2.董事中至少有一人熟悉申请银行拟从事的各类业务。 3.发照机构具备必要的程序对新入市者实现经营和策略目标的情况进行监测,并认定其符合发照批准书所列监管要求。 原则4:银行监管者必须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它方面转让大笔股权的申请。 必要标准 1.法律或法规包含对“大笔”股权的明确定义。 2.如拟议中的变更会使股权或投票权的改变超过一定限度,则必须获得监管机构批准,或立即通报监管机构。 3.监管机构有权否决任何导致股权或控制权发生重要变化的提议,或者在这种变化不符合批设新银行的可比标准时,阻止新的股东行使投票权。 附加标准 1.监管机构通过银行定期报表或现场检查获得所有重要股东的姓名和持股情况,可能的话,还应查清由托管人持有股权的受益人身份。 原则5:银行监管者必须有权制定用以审查银行的大笔收购和投资的各项标准,确保其附属组织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影响有效的监管。 必要标准 1.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需监管机构批准的收购和投资类型及数额(绝对数额或者相对于银行资本的数额)。 2.法律或法规规定对具体的收购和投资建议作出判断的标准。 3.监管机构使用的客观标准应包括:新的收购和投资不应使银行承担过多风险和影响有效监管。这与发照要求是一致的。监管机构认定,银行在资金和管理上充分具备从事这种收购/投资的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