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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3-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2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接上页]

  第62条 
  
  1.成员方可要求遵循合理的程序和手续,以此作为第二部分第2至第6节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持的一项条件。此类程序和手续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2.若知识产权的取得以知识产权被授予或登记为准,则成员方应确保在符合取得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授予或登记的程序允许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授予或登记权利,以避免保护期限被不适当地缩短。
  
  3.1967年《巴黎公约》第4条应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知识产权之取得和保持的程序、有关行政撤销的程序(若成员方的法律规定了这样的程序),有关诸如抗辩、撤销和废除等的程序,应服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总原则。
  
  5.上述第4款所涉及的任何程序中的最终行政决定应接受司法当局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然而,在抗辩和行政撤销不成功的情况下,假若此类程序的基础可能成为程序无效的原因,则没有任何义务为对裁决进行此类审查提供机会。
  
  第五部分 争端的预防和解决
  
  第63条  透明度
  
  1.由一成员方制度实施的关于本协议主题事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问题)的法律和规章、对一般申请的最终司法裁决和行政裁决,应以该国官方语言,以使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能够熟悉的方式予以公布;若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以公开利用。正在实施中的一成员方的政府或一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一政府机构之间关于本协议主题事项的各项协议也应予以公布。
  
  2.成员方应将上述第1款所述及的法律和规章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协助理事会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理事会应努力去最大限度地减轻成员方在履行该项义务方面的负担。若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建立一份含有这些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簿一事进行的磋商取得成功,理事会便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报此类法律和规章的义务。理事会在这方面还应考虑采取本协议从1967《巴黎公约》第6条的各项规定派生出来的各项义务所要求的与通报有关的任何行动。
  
  3.应另一成员方的书面请求,每一成员方应准备提供上述第1款所述及的资料。一成员方在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中某个特定的司法裁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到其由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时,也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向其提供或充分详尽地告知该特定的司法裁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
  
  4.上述第1至第3款中无任何规定要求成员方泄露将会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国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
  
  第64条  争端解决
  
  1.由争端解决谅解所详细阐释并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各项规定应运用于本协议下的争端磋商与解决,本协议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2.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之内,1994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1款第(2)和第(3)子款不应适用于本协议下的争端解决。
  
  3.在第2款所述及的期限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检查根据本协议提出的由1994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l款第(2)和第(3)子款所规定的那种类型控诉的规模和形式,并向部长级会议提交建议请其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2款中所述及时限的任何决定,只应以全体一致的方式作出,被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方生效,无须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过渡期安排
  
  第65条  过渡期安排
  
  1.根据下述第2、第3和第4款的规定,成员方无义务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一般1年期满之前适用于本协议的规定。
  
  2.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有权将第l款中所确定的本协议除第3、第4和第5条以外的各项规定的适用日期推迟4年时间。
  
  3.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私营企业经济转换进程中的和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法方面面临特殊困难的任何其他成员方,也可从上述第2款所述及的期限推迟中获益。
  
  4.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如果按本协议有义务在上述第2款所规定的本协议对该成员方适用之日将对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在其境内无法加以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可将第二部分第5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对此类技术领域的适用再推迟5年时间。
  
  5利用上述第1、第2、第3和第4款所规定过渡期的成员方、应保证在该时期内其法律、规章和作法中的任何变更不导致它们与本协议规定相一致的程度降低。
  
  第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行政的压力,以及其对创造一个可行的技术基础的灵活性的需要,不应要求这些成员方在自上述第65条第l款所规定的适用日期起的10年内适用本协议,第3、第4和第5条除外。应最不发达国家无可非议的请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将此期限予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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