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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3-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2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接上页]

  第45条  损 害
  
  1.司法当局有权令故意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是在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就因侵权人对权利所有人知识产权的侵犯而对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害向其支付适当的补偿。
  
  2.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能包括聘请律师的有关费用。在有关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并非故意地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其正在从事侵权活动,成员方仍可授权司法当局下令追偿利润和/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失。
  
  第46条  其他补救
  
  为了对侵权行为造成有效的威慑,司法当局有权令其发现正在授权的货物避免对权利所有人造成损害的方式不作任何补偿地在商业渠道以外予以处置,或者在不与现行法律要求相抵触的情况下予以销毁。司法当局还有权令在侵权物品生产中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以减少进一步侵权危险的方式不作任何补偿地在商业渠道以外予以处置。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被决定的补救两者相称的必要性以及第三者的利益。对于仿冒商标产品,除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所贴商标还不足以允许将该产品放行到商业渠道之中。
  
  第47条  告知权
  
  成员方可规定,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将与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有牵连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所有人,除非这种授权与侵权的危害程度不成比例。
  
  第48条  被告的赔偿
  
  1.司法当局有权令应其请求而采取措施并滥用实施程序的申诉方受到错误命令或抑制的被告方因此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向其提供补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令申诉方支付被告的费用,可能包括聘请律师的有关费用。
  
  2.关于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有关的任何法律的实施,若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在实施法律过程中有诚意地采取了行动或打算采取行动,则应仅免除其对适当补救措施的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在能够决定以任何民事补救作为关于一案件案情实质的行政程序之结果的范围内,此类程序应遵守与本节中所规定的那些原则大体相等的原则。
  
  第3节  临时措施
  
  第50条 
  
  1.司法当局应有权决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1)阻止任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阻止包括刚刚结关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商业渠道;
  
  (2)保护关于被断言的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
  
  2.在适当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任何延迟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证据极有毁灭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
  
  3.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以便司法当局充分肯定地确认申诉人就是权利人,申诉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这种侵犯即将发生。同时司法当局应要求申诉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4.若临时措施已经采取,应在实施措施后最短时间内通知受影响的成员方。应被告之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重新审查,包括听取被告陈述,以便在关于措施的通报发出后的合理时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加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将要实施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可以要求申诉人提供为鉴别相关产品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6.在成员方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导致对案件案情实质作出裁决的合理诉讼时间,由发布措施令的司法当局决定。在没有此种决定的情况下,该合理时间为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者31天,以长者为准。若此类诉讼在该合理时间内没有开始,则在不妨碍上述第4款规定的同时,按照上述第1、第2款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应根据被告的请求予以撤销或使其停止生效。
  
  7.若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诉人的任何作为或疏忽而失效,或随后发现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犯的威胁并不存在,则应被告之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令申诉人就这些措施对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的赔偿
  
  8.在能够决定以任何临时措施作为行政程序之结果的范围内,此类程序应遵守与本节中所规定的那些原则大体相等的原则。
  
  第4节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第51条  海关当局的中止放行
  
  成员方应依照以下规定采纳程序,使有确凿根据怀疑仿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人能够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该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申请。在本节的要求得到满足的条件下,成员方可使对含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货物的申请能够被提出。成员方还可规定关于海关当局中止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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