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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给境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奖励,以促进和鼓励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转让技术,使其能够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基础。 第67条 技术合作 为便于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根据请求和双边达成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提供对其有利的技术和金融合作。此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制定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及阻止滥用的法律和规章,还应包括对设方和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提供支持。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第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尤其是成员方履行本协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应为成员方提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宜进行磋商的机会。理事会应履行成员方指定给它的其他职责,并尤其应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对成员方提出的请求提供帮助。在行使职能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可与它认为合适的方面进行磋商,并从那里寻找资料。在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磋商时,理事会应谋求在其第一次会议的1年内作出与该组织所属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 国际合作 成员方同意相互进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国际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行政范围内设立和通报联络站,并随时交流关于侵权商品贸易的情报。它们尤其应促进海关当局之间在仿冒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贸易方面的情报交流与合作。 第70条 对现有标的事项的保护 1.对于某个成员方在本协议对其适用之日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议不规定该成员方承担任何义务。 2.本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对于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方适用之日已存在的,及在该日期在该成员方受到保护的或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或以后将要达到保护标准的所有标的事项,本协议规定义务。与本款和下述第3、第4款有关的关于现有著作的版权义务仅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来决定,关于现有唱片的唱片制作商和表演者的权利仅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来决定,该条的适用办法由本协议第14条第6款作了具体规定。 3.对于在本协议适用之日处于无专利权状态的标的事项,没有对其恢复保护的义务。 4.关于在按照与本协议相一致立法的条件已构成侵权的、并在有关成员方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以前已开始的或已对其进行了大量投资的体现受保护标的事项的特定对象方面的任何行为,任何成员方可为在本协议对那一成员方生效之日以后此类行为继续发生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利用的补救措施规定一个限度。然而,在此情况下,该成员方至少应规定支付合理的补偿。 5.成员方没有义务在本协议对其适用之日以前适用关于购买的原物或复制品的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规定。 6.不应要求成员方将第31条或第27条第1款关于对技术领域专利权的享用应一视同仁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以前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经政府授权的使用。 7.在以登记为保护条件的知识产权方面,对于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方适用之日仍未得到批准的保护申请,应允许对其作正式修改,以要求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加强保护。此类修改不得包括新事项。 8.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已到而一成员方仍未能对药品和农用化学品提供与其根据第27条所承担义务相当的有效的专利保护,则该成员方应: (1)尽管有第五部分的规定,仍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一种使关于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得以提出的方式; (2)自本协议适用之日起,将本协议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标准适用于这些申请,视这些标准已由成员方在申请提出之日,或若优先权有效并已被提出权利要求,则在优先权申请之日予以适用。 (3)自专利被批准时起,并在自依照本协议第33条的申请提出之日计起的专利期的其余部分,对符合上述第(2)子款保护标准的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9.若按第8款第(1)子款,一项产品是一成员方内的专利申请对象,则尽管有第五部分的规定,应自在那一成员方获准进行市场销售之时计起给予其独占的市场销售权5年,或直到一项产品专利在那一成员方被批准或拒绝之时,以时间较短者为准,条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后,在另一成员方那项产品的专利申请已被提出,专利已被批准,并获准在该另一成员方进行市场销售。 第71条 审查和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