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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接上页]

  (d)如果要求付款的人不将票据交付被要求付款的人,后者可不付款。在此种情况下,不付款并不构成第58条所规定的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e)如果已经付款,但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能获得票据,该付款人即解除责任,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后来向之转让票据的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
  
  第七十三条 
  
  1.持票人无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2.如持票人不接受向他提供的部分付款时,该票据即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3.如果持票人从受票人、受票人的保证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接受部分付款:
  
  (a)即在已付金额的限度内解除受票人的保证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对该票据的责任;
  
  (b)就未付的金额而言,该票据应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持票人从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当事人接受部分付款:
  
  (a)即在已付金额的限度内解除该付款的当事人对该票据的责任;
  
  (b)持票人必须将证明无误的票据副本和任何必要的经认证的拒绝证书交给该付款当事人,以便使该当事人能够行使对该票据的权利。
  
  5.受票人或作部分付款的当事人可要求在票据上批准此项付款;并要求向他出具关于此项付款的收据。
  
  6.如余额被支付,接受余额而拥有该票据的人必须向付款人交付载有已收到部分付款批注的票据和任何经认证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四条 
  
  1.持票人可拒绝在按照第五十五条票据提示付款地点以外的地点收取付款。
  
  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在按照第五十五条票据提示付款的地点付款,该票据即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第七十五条 
  
  1.票据必须以表示应付金额的货币付款。
  
  2.当应付金额以第五条(1)项意义范围内的某一货币记帐单位表示,而且该货币记帐单位在付款者和收款者之间是可以转让的,则除非票据上具体指明付款货币,则付款应以转让货币记帐单位的方式为之。如果货币记帐单位在两者之间是不可转让的,则付款应以票据上具体指明的货币为之,如未指明这种货币,则以付款地点的货币支付。
  
  3.出票人或签票人可在票据上注明必须以表示应付金额的货币以外的指定货币付款。在此种情况下:
  
  (a)该票据必须以此项指定货币付款;
  
  (b)应付金额须按票据上所示汇率折算。如未注明汇率,应付金额须按到期日的即期汇票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行汇率)折算:
  
  (一)如果指定的货币为付款地点所用的货币(当地货币)汇率应为该票据按照第五十五条(g)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汇率;或
  
  (二)如果指定的货币不是当地货币,则应按照该票据按第五十五条(g)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惯例;
  
  (c)如果此项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其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一)票据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二)票据上未载有汇率时,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退票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的通行汇率;
  
  (d)如果此项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其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一)票据上载有汇率时,按照该汇率;
  
  (二)票据上未载有汇率时,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到期日或实际付款之日的通行汇率。
  
  4.本条的任何规定毫不妨碍法院对持票人因汇率波动遭受损失判给损害赔偿,但须这种损失是因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所造成的。
  
  5.某一日期的通行汇率应为,由持票人选择的、该票据按照第55条(g)项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或实际付款地点的通行汇率。
  
  第七十六条 
  
  1.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实行适用于其领土上的外汇管制条例及其关于保护本国货币的规定,其中包括该国按照其为缔约国的国际协定所必须适用的条例。
  
  2.(a)如果由于执行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是以付款地货币开出的票据,必须以当地货币支付,应付金额须按第55条(g)项该票据必须提示付款地点的提示日的即期汇票的通行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的现行汇率)折算。
  
  (b)(一)如果此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退票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通行汇率折算;
  
  (二)如果该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金额的折算办法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按提示之日或实际付款之日的通行汇率折算;
  
  (三)第七十五条第4和第5款可根据情况适用。
  
  第二节 其他当事人责任的解除
  
  第七十七条 
  
  1.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他的票据责任时,对他享有票据权利的任何当事人也在同一程度上得到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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