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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凡对票据上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保证所作的任何改动,均为重大改动。 第三十六条 1.票据可由代理人签字。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并且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指名的该一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此签字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一个人未经授权签字或越权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或由经授权签字的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字但未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某一指名的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虽在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签字但未指明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则此签字应由在票据上签字的人而非他声称他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票据上的签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仅以票据上的内容为准。 5.依据本条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声称代表的人支付票款后本应享有的权利相同。 第三十七条 汇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产生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可用于支付的资金转移给受款人的作用。 B.出票人 第三十八条 1.出票人负责于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 2.出票人可在汇票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对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此项规定只对该出票人有效。排除或限制付款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另一当事人对汇票负有责任或承担责任时才发生效力。 C.签票人 第三十九条 1.签票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本票的任何当事人,按照本票所载条件支付票款。 2.签票人不得在本票上规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任何此种规定均属无效。 D.受票人和承兑人 第四十条 1.受票人在承兑汇票以前对该汇票不承担责任。 2.承兑人负责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按照其承兑条件支付票款。 第四十一条 1.承兑必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可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生效; (a)由受票人签字并附有“已承兑”或类似含义的字样; (b)仅由受票人签字。 2.承兑可书写在汇票的正面或背面。 第四十二条 1.凡满足第一条第1款所载条件的不完整的汇票,可在出票人签字前或在其他不完整的情况下由受票人承兑。 2.汇票可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承兑,或在该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后承兑。 3.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或必须在某一指定日期前提示承兑的汇票,当承兑时,承兑人必须注明承兑日期;如承兑人未注明承兑日期,则出票人或持票人均可加注承兑日期。 4.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期后受票人又承兑了该汇票,则持票人有权要求以该汇票遭退票的日期作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1.承兑必须是无条件的,承兑如果附加条件或改变汇票规定,即为有条件的。 2.如受票人在汇票上规定他的承兑须受条件的限制时: (a)他仍应按照其有条件承兑的规定而受约束; (b)汇票在不获承兑时即遭退票。 3.仅对部分应付金额进行承兑,是有条件承兑。如持票人接受这种承兑,则该汇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只涉及该所余部分。 4.承兑时注明将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的承兑,并非有条件承兑,但必须: (a)付款的地点没有改变; (b)该汇票并非由另一代理人付款。 E.背书人 第四十四条 1.背书人负责于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或支付票据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 2.背书人可在票据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这种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F.以背书或仅以交付方式的转让 第四十五条 1.除非另有协议,以背书和交付或仅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人向他对之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a)票据上没有任何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字; (b)票据没有重大改动; (c)在转让时,他不知道有任何事实会损害受让人向汇票承兑人,或在汇票不获承兑的情况下向出票人或向本票的签票人,要求支付票款的权利。 2.只有在受让人接受票据时对造成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的情况不知情,转让人才根据本条第1款承担责任。 3.当转让人根据本条第1款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可以甚至在到期日前,凭退回票据,索回他付给转让人的款额,并加上按照第70条计算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