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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票据持有人的前手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可: (a)在该票据上以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再作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变成特别背书,在该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他自己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三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七条 1.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转让,而且任何背书,即使其中未载有授权被背书人托收票据字样,也应视为托收背书。 2.背书含有“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为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得继续转让。任何其后的背书,即使其中未载有授权被背书人托收票据字样,也应视为托收背书。 第十八条 1.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 2.以附条件的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条件是否实现均转让票据。该条件对被背书人之后的各当事人和受让人无效。 第十九条 对票据应付金额的一部分所作的背书,作为背书是无效的。 第二十条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即推定票据上所载背书的顺序为每一背书的作出次序。 第二十一条 1.背书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价值”、“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借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时,则被背书人为持票人,他: (a)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 (b)仅可为托收目的在票据上背书; (c)仅受可向背书人提出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2.托收的背书人对该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1.背书文字含有“担保价值”、“保证价值”等字样或任何表明保证的其他字样时,则被背书人为持票人,他: (a)可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 (b)仅可为托收目的在票据上背书; (c)仅受第二十八或第三十条具体规定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 2.这种被背书人为托收背书时,则他对该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条向一个前手当事人或向受票人转让该票据;但如被转让人以前曾是该票据的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有碍于使他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均可划掉。 第二十四条 除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外,可在票据到期后按照第13条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五条 1.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a)伪造人; (b)伪造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 (c)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 (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付款时,或 (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伪造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4.除对伪造人外,根据本条第1款可予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 1.如果背书系由就该事项未经授权或无权约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出,则该委托人或在该背书之前签署该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此项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a)代理人; (b)代理人直接向其转让票据的人; (c)向代理人直接或通过一个或多个托收被背书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 (a)在他向委托人付款或通知委托人已收到票据款项时,或 (b)在他收到付款时(若此情况发生在后),对于该背书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应不负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3.此外,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对于该背书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行事,或未尽适当注意。 4.除对代理人外,根据本条第1款可予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