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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接上页]

  G.保证人
  
  第四十六条 
  
  1.不论票据是否已获承兑,均可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某一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任何人均可提供保证而不论他是否已为当事人。
  
  2.保证应记载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应用“保证”(guaranteed)、“担保”(aval)、“与担保同”(goodasaval)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字。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前手背书保证”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并不构成保证。
  
  4.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除签票人、出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
  
  5.保证人可指明他所要保证的人。如未指明时,他所要保证的人就汇票而言,为承兑人或受票人,就本票而言,为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以他在票据上签字在前而他所保证人的人签字在后,或他在票据上签字时票据并不完整的事实作为抗辩理由而拒不负责。
  
  第四十七条 
  
  1.保证人对票据所负的责任的性质与他所保证的当事人所负责任的性质相同。
  
  2.如果保证人所保证的是受票人,则保证人保证:
  
  (a)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到期票款;
  
  (b)如果汇票规定应在确定时间支付票款,则在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凭任何必要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票款。
  
  3.关于保证人本人的抗辩,保证人:
  
  (a)对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可提出他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第3和第4款可予提出的抗辩;
  
  (b)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可予提出的抗辩。
  
  4.关于保证人所保证的人可能提出的抗辩:
  
  (a)保证人对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所保证的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第3和第4款可对这种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b)以“保证”、“支付保证”或“托收保证”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他所保证的人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可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c)以“担保”或“与担保同”字样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
  
  (一)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b)项有关受保护的持票人以欺诈行为获得保证人所保证的人在票据上的签字的抗辩;
  
  (二)根据第五十三或第五十七条有关票据未作提示承兑或付款的抗辩;
  
  (三)根据第六十三条有关票据未作正当的提示承兑或付款的抗辩;
  
  (四)根据第八十四条有关不得再向他所保证的人行使诉讼权的抗辩。
  
  (d)并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仅以签字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本款(b)项所指的抗辩;
  
  (e)并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仅以签字表示其保证的保证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只可提出本款(c)项所指的抗辩。
  
  第四十八条 
  
  1.保证人按照第七十二条支付票款即在已付金额限度内解除他所保证的当事人对该票据的责任。
  
  2.支付票款的保证人可从他所保证的当事人和从对该当事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各当事人收回已支付的票款和任何利息。
  
  第五章 提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和追索
  
  第一节 提示承兑和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第四十九条 
  
  1.汇票可提示承兑。
  
  2.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a)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该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b)汇票应在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
  
  (c)除该汇票为凭票即付者外,汇票应在受票人住所或营业地点以外的地点付款。
  
  第五十条 
  
  1.出票人可在汇票上规定该汇票不得在某一指定日期之前或某一特定事件发生之前提示承兑。除依据第49条第2款(b)或(c)项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外,出票人可规定该汇票不得提示承兑。
  
  2.如果不顾本条第1款所容许的规定而将汇票提示承兑并遭拒绝时,该汇票并不因而遭退票。
  
  3.虽有不得提示承兑的规定,受票人如承兑该汇票时,该项承兑仍属有效。
  
  第五十一条 汇票如按照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当的提示承兑:
  
  (a)持票人必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向受票人提示汇票:
  
  (b)如果受票人以外的个人或机关有权根据适用的法律承兑汇票时,可向该人或该机关提示承兑;
  
  (c)如果汇票应于指定日期付款,必须在该日之前或该日提示承兑;
  
  (d)应凭票即付或见票后一定期间后付款的汇票,必须在汇票日期后一年内提示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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