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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1.票据持有人对该票据各当事人拥有本公约授予他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三条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八条 1.当事人可向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a)按本公约第三十条第1款可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的任何抗辩; (b)基于他本人与出票人或他本人与其受让人在票据项下一项交易的任何抗辩,但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c)基于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但必须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抗辩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d)对他本人与持票人间的合同内行动可提出的任何抗辩; (e)根据本公约所能提出的其他任何抗辩。 2.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须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有效索偿的限制,但必须他在取得票据时对这种索偿知情,或他系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3.于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取得票据的持票人须受制约其转让人的任何对票据的索偿或票据责任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4.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者对该票据有索偿的事实向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a)该第三者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索偿; (b)该持票人以偷窃手段取得该票据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加该偷窃或伪造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受保护的持票人”是指以下票据的持有人,即该票据在他取得时是完整的。或该票据属于第十二条第1款所指的不完整票据并已按照授权予以补齐,但必须是在他成为持票人时: (a)他对第二十八条第1款(a)、(b)、(c)和(e)项所指的对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知情; (b)他对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有效索偿不知情; (c)他对该票据曾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不知情; (d)该票据没有超出第五十五条所订的提示付款的期限; (e)他未以欺诈或偷窃手段取得票据或未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行为。 第三十条 1.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但下列抗辩除外: (a)本公约第三十三条第1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1款、第三十六条第3款、第五十三条第1款、第五十七条第1款、第六十三条第1款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辩定的抗辩。 (b)基于他本人与上述持票人在票据项下的交易或由于上述持票人有任何欺诈行为而使该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字而提出的抗辩。 (c)基于上述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的事实而提出的抗辩,但须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且须他是被诱骗签字。 2.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的任何索偿的限制,但由于他本人与索偿者在票据项下的交易而引起的有效索偿除外。 第三十一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票据后,即将受保护的持票人对该票据的权利和就该票据拥有的权利授予任何后手持票人。 2.如有下列情形,后手持票人即不享有这种权利: (a)他参与了一项引起对该票据索偿或就票据责任提出抗辩的交易; (b)他以前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三十二条 除有相反证明外,第一个持票人均推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A.总则 第三十三条 1.在第三十四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下,除非一个人在票据上签字,他对该票据不承担责任。 2.一个人以非其本名的名字在票据上签字,则须如同以其本名签字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票据上伪造的签字不应使被伪造的签字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如他同意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称这是他本人的签字,则须如同他本人曾签署该票据一样地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1.票据如经重大改动时: (a)于重大改动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b)于重大改动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某当事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某项重大改动,则他应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2.除有相反证明外,票据上的签字推定为作成于重大改动以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