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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六条 退票通知书必须在下列日期之一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发出: (a)作成拒绝证书之日,或者如无需拒绝证书,则为退票之日; (b)收到另一当事人所发退票通知书之日。 第六十七条 1.遇有需发出退票通知书的人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发出退票通知书,该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书。 2.遇有下列情形,即无须发出退票通知书: (a)如经适当努力,仍无法发出通知书: (b)如果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退票通知书;这种放弃: (一)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二)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三)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c)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个。 第六十八条 需发出退票通知书的人,如未向有权收到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因为未发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第四节 应付金额 第六十九条 1.持票人可对负票据责任的任何一个或数个或全体当事人行使其对该票据的各项权利,并且无须遵守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取得并支付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可以同样方式对向其负责的各当事人行使其权利。 2.对一个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并不排除对任何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无论其是否是最初对之提出诉讼的当事人的后手当事人。 第七十条 1.持票人可从任何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索回: (a)在到期日:票据金额和利息,但须订有利息规定; (b)在到期日后: (一)票据金额和截至到期日为止的利息,但须订有利息规定; (二)如有到期后应付利息的规定,则为规定利率的利息,如未有所规定,则为按本条第2款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此项利息应按本款(b)项(一)所定数额自提示之日起算; (三)他办理拒绝证书和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c)在到期日前: (一)票据金额和截至付款日为止的利息,但须订有利息规定;或者,如未订有利息规定,须扣除按照本条第4款计算从付款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 (二)他发出拒绝证书和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2.利率应为在票据付款地司法管辖范围内进行诉讼的付息利率。 3.本条第2款毫不妨碍法庭就迟付对持票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判给损害赔偿或补偿。 4.贴现率应为在持票人有主要营业处所的地点行使追索权之日所实行的官方利率(贴现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如无营业处所,则以其惯常住所为准;又如无此项利率时,则视情况采用合理的利率。 第七十一条 支付了票据金额因而全部或部分解除了票据责任的当事人可向对他负有责任的各当事人索回: (a)他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b)该项金额按照第七十条第2款规定的利率,自他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 (c)他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解除责任 第一节 因付款而解除责任 第七十二条 1.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时间之一向持票人或已付票款而拥有该票据的后手当事人支付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付款额时,即可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a)到期日或在该日以后; (b)在到期日前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 2.除了对接受付款的人之外,在到期日以前,不属本条第1款(b)项的付款,并不使付款的当事人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3.如果当事人付款给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了票据的当事人,并在付款时知道该持票人或该当事人以偷窃行为手段取得该票据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则该当事人不能解除对该票据的责任。 4.(a)除另有协议外,接受票据付款的人必须: (一)将该票据交付给支付该款项的受票人; (二)将该票据、收款帐目清单和任何拒绝证书交付给支付该款项的任何其他人。 (b)在票据需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时,受票人或除最后一笔分期款项外的付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提及此项付款并向他出具收据。 (c)需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的票据,其任何一笔分期款项如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而一当事人于发生退票时支付该分期款项,则接受这种付款的持票人必须将票据的证明无误的副本和任何必要的经认证的拒绝证书交给该付款当事人,以便该当事人能够行使其对对该票据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