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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出票人规定提示承兑日期或期限的汇票,必须在所定日期或所定期限内提示。 第五十二条 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无须作必要或任意提示承兑: (a)受票人死亡或因无力清偿债务而不再具有能力自由处置其资产,或是一个假设的人,或是一个没有能力以承兑人资格承担票据责任的人; (b)受票人是不再存在的公司、合伙企业、社团或其他法人。 2.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无须作必要的提示承兑: (a)汇票应于指定日期付款,而由于持票人无法控制而且无法避免或克服的情况,以致不能在该日期或该日作出提示承兑,或者 (b)汇票应于见票后一定时间后付款,而由于持票人无法控制而且无法避免或克服的情况,以致不能在汇票日期后一年内作出提示承兑。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限制下,延迟作出必要的提示承兑不负延迟责任,但如汇票规定必须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而延迟提示承兑是由于持票人无法控制而且无法避免或克服的情况所造成的,则仍须作出提示承兑。在延迟的原因消失后持票人必须适当努力作出提示承兑。 第五十三条 1.如汇票必须提示承兑而未能提示时,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该汇票均无责任。 2.不将汇票提示承兑,并不解除受票人的保证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1.遇有下列情形,汇票应视为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a)经正当提示,受票人明白表示拒绝承兑该汇票,或经适当努力仍无法获得承兑,或持票人无法获得其根据本公约规定有权获得的承兑; (b)依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需提示承兑,除非该汇票事实上已获承兑。 2.(a)汇票因按本条第1款(a)项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限制下,立即对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b)汇票因按本条第1款(b)项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立即对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c)汇票因按本条第1款不获承兑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根据任何必要拒绝证书要求受票人的保证人付款。 3.若凭票即付的汇票提示承兑,但遭拒绝,该汇票不应视为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第二节 提示付款和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第五十五条 票据如按照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当的提示付款: (a)持票人必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向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提示票据; (b)除汇票另有明文规定外,经两个或两个以上签票人签名的本票,均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c)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死亡时,必须向根据适用法律为其继承人的人或有权管理其遗产的人提示; (d)除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个人或机关根据适用法律有权支付票款时,即可向该人或该机关提示付款; (e)凡非凭票即付的票据,必须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提示付款; (f)凡属凭票即付的票据,必须在票据日期后一年内提示付款; (g)票据被提示付款的地点必须是: (一)票据上指定的付款地点;或 (二)如未指定付款地点,则为票据上的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或 (三)如未指定付款地点,亦未标明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则为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主要营业地或惯常住所; (h)票据在一个票据交换所提示即为正当提示付款,但须这一交换所所在地的法律或这一交换所的规则或惯例有此规定。 第五十六条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以致延迟提示付款时,持票人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遇有下列情况,即无需提示付款: (a)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已明示放弃提示;此种放弃 (一)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其后手的任何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二)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三)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b)非凭票即付的票据,且在到期后的30天以后,本条第1款所指延迟提示的原因继续存生; (c)凭票即付的票据,且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的30天之后,本条第1款所指延迟提示的原因继续存在; (d)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由于无力清偿债务,不再有能力自由处置其资产,或是一个假设的人,或是一个没有付款能力的人;或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是一个已经不存在的公司、合伙企业、社团或其他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