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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接上页]

  2.受票人向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了汇票的任何当事人支付全部或部分票款,即在同等程度上解除了各当事人的责任,除非受票人付款给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或取得并支付了汇票的当事人,并在付款时知道该持票人或该当事人以偷窃手段取得该汇票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
  
  第七章 丧失票据
  
  第七十八条 
  
  1.不论由于毁灭、偷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时,丧失票据之人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下,应享有与他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同样的要求付款权。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不能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拥有该票据的事实作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
  
  2.(a)要求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的人必须以书面方式向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申明:
  
  (一)已丧失的票据上有关第一、第二和第三条第1或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要素;为此目的,该要求支付已丧失票据的人可向该当事人提出该票据的副本;
  
  (二)证明如果他拥有该票据即有权向被要求付款人获得付款的各项事实;
  
  (三)使他不能提出该票据的各项事实。
  
  (b)被要求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的当事人可要求索款人提供低押,以使就他由于以后支付已丧失的票据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进行补偿。
  
  (c)此项抵押的性质及其条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之间以协议决定。如无法达成协议,法院可决定是否需要抵押,如果需要,并应决定此项抵押的性质及其条件。
  
  (d)如果无法提供抵押,则法院可命令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将已将已丧失的票据金额,连同可根据第70或第71条要求的任何利息和费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并可决定此项存款的存放期间。此项存款应视为对索款人的付款。
  
  第七十九条 
  
  1.已支付已丧失票据的当事人如果事后被另一人持票据向他提示付款,必须将此项提示通知他已向其付款的人。
  
  2.此项通知必须在提示票据之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发出,并且必须说明提示该票据之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点。
  
  3.如不发出通知,则已支付已丧失票据的当事人即应对他已向其付款的人因未发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但损失赔偿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指的数额。
  
  4.已支付已丧失票据的人如因他不能控制且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而延迟发出此项通知,可不负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一旦消失,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
  
  5.如果延迟发出此项通知的原因在应发出该项通知的最后一日后的30天之后继续存在时,则应免除该项通知。
  
  第八十条 
  
  1.已按照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已丧失票据,而事后又被要求支付并已支付该票据的当事人,或因丧失票据而丧失向对他负责的任何人索偿权利的当事人,均有权:
  
  (a)如已获提供抵押,则可将抵押变卖;或
  
  (b)如票款已交存于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则要求收回所存金额。
  
  2.如果该项抵押所担保的当事人因事实上该票据已丧失而不再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按照第七十八条第2款(b)项规定提供抵押的人有权要求解除该项抵押。
  
  第八十一条 为作成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拒绝证书,要求支付已丧失票据的人,可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书面申明。
  
  第八十二条 按照第七十八条收到已丧失票据票款的人必须将第78条第2款(a)项规定出具的书面申明加上他的收款批注及任何拒绝证书和收款帐目清单交给付款的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1.按照第七十八条支付已丧失票据的当事人享有他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同样权利。
  
  2.该当事人只有在他拥有第八十二条所指载有收款批注的书面申明时才可行使其权利。
  
  第八章 期限(时效)
  
  第八十四条 
  
  1.由票据引起的诉讼权利经过四年之后,不得再向下列各方行使:
  
  (a)对凭票付款的本票签票人或其保证人,自本票的日期起算;
  
  (b)对定期付款的票据承兑人或签票人或他们的保证人,自到期日起算;
  
  (c)对定期付款的汇票受票人的保证人,自到期日起算,或者如果汇票不获承兑而遭退票,自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者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则自退票之日起算;
  
  (d)对凭票付款的汇票承兑人或其保证人,自汇票承兑日起算,在未列有这种日期的情况下,则自汇票日期起算;
  
  (e)对凭票付款的汇票受票人的保证人,自他在汇票上签字之日起算,或者如果在未列有这种日期的情况下,则自汇票日期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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