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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4.第54条使董事会能中止机构的担保业务和其他活动。根据第55条,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可以决定对机构进行清算。在机构所有债务清偿或作其他安排之前,清算后的资产不得分配给会员国(第55条(b)款)。 75.第55条(c款)规定,应按各会员国的股份在认缴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将机构剩余资产分配给会员国。同样,必须按赞助会员国所赞助投资的数额的相应比例,将赞助信托基金分配给赞助会员国。继续对机构负有债务的会员国只有在清偿这些债务之后,才有权得到其在资产中的股份。在实践中,机构对有关会员国的请求可以与该会员国对其在机构资产中的股份的请求相抵销,以便机构按要求仅仅支出差额。该条也授权“按理事会认为公平合理的方式”,分配资产。这一条款旨在最经济地处分资产。它旨在遵循公认的公司惯例,以便给予个别会员国的实物资产的价值可以由公正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且,记入该会员国在分配中的股份。 九.争端的解决 76.公约规定了4种不同争端的解决程序。 (1)遵循银行和其他国际金融机构的先例,产生于任何会员国与机构之间,或者,任何会员国之间,有在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问题在可以诉诸理事会的条件之下,将由董事会决定(第56条)。 (2)产生于机构和另一方之间的担保或分保合同的争端,如果不能友好解决,将根据担保或分保合同中所包含或指定的规则提交仲裁(第58条)。 (3)机构作为投资者代位权人和会员国之间的争端应根据公约附录二或根据机构与该会员国之间就解决争端的其他方法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解决(第57条(b)款)。这类协议(它必须由董事会特别多数票同意,机构不能在有关会员国的领土上展开业务)将以附录二作为一种基础,由各方谈判。在这类协议使机构满意的范围之内,协议可以作出若干规定:机构首先应寻求根据东道国国内法可以适用的救济,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内得不到这种救齐时,才诉诸仲裁。这类协议应该确保机构在诉诸仲裁方面享有至少不低于有关会员国在协议中同意给予最惠投资担保机构或有关投资协定中的任何缔约方的待遇。协议中也可以规定其他的仲裁方法。例如,寻求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以及 (4)第(1)、(2)、(3)项争端以外的争端,产生于机构与会员国及其机关之间的争端,机构与前一会员国的一切争端将根据附录二予以解决,即:通过谈判,如果失败,则根据调停和仲裁(第57条(a)款)。 77.公约没有规定适用于机构和担保权人或分保分出人之间仲裁的特定程序。据估计,担保和分保合同将通常指定国际公认的商业仲裁规则体系,例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发展起来的规则,或者,国际商会的规则。 78.附录二像附录一一样,是公约的组成部分,附录二要求各方首先设法谈判解决争端,然后,再诉诸仲裁(附录二第2条)。事实上,据估计,所有这类争端都将通过谈判友好解决,如同其他国际金融机构的实践一样。如果谈判失败,各方可以选择通过调停设法解决,或者,诉诸仲裁。如果各方同意使用调停方法,只有当调停失败之后,各方才能开始仲裁(附录二第3条)。附录二第4条(g)款规定,仲裁庭应“适用本公约条款,争端各方之间的有关协议、机构的补充规则和细则,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有关会员国的国内法,以及投资合同中可适用的条款,如果有的话。”所指定的国内法包括会员国的冲突法规则。如果国际法规则与争端双方各自单方面颁布的法规相冲突,那么,国际仲裁庭将适用国际法规则。仲裁庭裁决是终局的,并且,对双方有约束力(附录二第4条(h)款)。并且,这些裁决在每一会员国领土内予以执行,如同它们是有关会员国法院的终局裁局一样,但是,它们只有遵循寻求执行的国家的法律,才能执行(附录二第4条(j)款)。这一安排反映了所有会员国在机构财务生机中的共同利益。 十、修改 79.公约有关修改的条款(第59条和第60条)维护两方面的必要的平衡,一方面,允许对公约修改,这对机构的业务是适宜和必需的,另一方面,保护会员国免于在违反其意志的情况下增加义务和减小其权利。因此,修改一般要经过拥有总表决权4/5的3/4的理事同意,而某些修改要求全体一致同意,另一些修改要求其责任将增加的会员国同意。对附表A和附表B的修改要求特别多数票。 十一、最后条款 生效 80.公约规定,公约生效要经列入第一类的5个国家和列入第二类的15个国家批准、接受和同意,但这些国家的认缴总额不得少于法定资的1/3(第61条(b)款)。基于一种判断,即:机构可能以最小的规模开始业务,早日开始业务是适宜的,这一开业条款仅仅只构成公约生效的最低要求。据估计,机构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将超过这些最低的要求。 领土适用 81.公约适用于“会员国管辖下”的所有领土。这包括根据国际法国家为了经济目的所管辖下的领土,尽管它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不是会员国领土的必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