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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5-10-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解说

[接上页]

  29.机构将补充国内和区域机构的不足,而不是与之竞争(第19条)。因此,它被期望集中担保来自没有国内机构的会员国(主要是输出资本的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投资,与国内和区域机构共保投资,为国内和区域机构提供分保,担保合理和发展性质的,但不符合有关国内和区域机构标准的投资,担保不同会员国的投资者所筹集的投资。为了节省其费用,提高其效率,机构可以利用国内和区域实体的行政支持,并且,可以与之签订适当的合作协议(第19条)。例如,国内管理机构可以帮助处理当地投资者申请多边担保的申请和任何正在形成的索赔,这会减少机构设立远离其总部的办事处的可能需要。但是,十分清楚,机构将必须依靠其本身的风险评估,并且,保留由自己决定作出担保和支付求偿。
  
  30.第19条将机构在这方面可以合作的机构定义为“展开的活动与机构的活动相似的会员国的国内实体和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拥有的区域实体”。这包括担保投资非商业风险或促进私人投资流入发展中国家的任何机构。因此,机构可能与同一国家内的一个以上的机构合作。应该注意,国内实体与机构之间的合作并不导致该实体自动成为第38条之下会员国和机构之间的通讯渠道,这一条款要求每一会员国指定一适当机关就公约所产生的一切事项进行联系。
  
  31.机构可以与私人政治风险担保者合作,以改善其本身的业务,并且,鼓励那些担保者在机构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按与机构相似的条件提供担保(第21条(a)款)。例如,并于前一目的,私人保险公司可能协助机构销售其项目。关于后一目的,机构被指望在动员私人承保能力方面发挥触媒作用,例如,与私人承保者缔结共保协议。机构尤其应设法担保私人担保者按合理的条件不能担保的投资。
  
  32.第19条与21条各条的目的是将机构建立成指定进行合作的机构,并且,增加官方和私人政治风险担保者的效率和有效性。怎样达成合作将取决于有关国家保险市场的行政结构和情况。在一些国家,政府在协调官方和私人保险活动方面发挥作用,第38条(a)款规定,经会员国政府请求,机构应与其就第19条至第21条所规定的事项进行磋商。这些包括机构在设计其本身的担保业务、共保、分保、赞助业务和行政合作方面的补充作用。如果适当的话,机构可以与政府签订“伞形协议”,为机构与该会员国的官方和私人担保者的合作提供一个框架。
  
  分保
  
  33.根据第20条和第21条(a)款,机构被授权向会员国投资担保机构,区域投资担保机构(目前唯一的例子是阿拉伯投资担保公司)和会员国的私人担保者提供分保。正如本解说第31段所表明的那样,机构与私人担保者的安排,包括分保安排,都旨在鼓励它们按机构相似的条件向投资者提供担保。分保的目的在于分散机构本身和分保实体的风险业务责任,也应该允许分保实体扩大其业务。
  
  34.应该注意,机构所提供的分保必须总是与“特定投资”相联。这里的意图是排除原始承保者风险业务责任中的分保部分(通常称为合约分保)。也应该注意,分保业务旨在只包括机构全面业务中的预先决定的部分。因此,第20条(a)款规定,最大数额应由董事会特别多数随时确定。如果投资在机构收到分保申请前一年以上就已完成,那么,公约规定的最初限度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求诸赞助)可以提供的担保总额的10%。这些限度适用于官方实体和私人担保者的分保。如果适当的话,这些限度可以由董事会特别多数加以改变。
  
  35.适用于机构担保、决定风险、投资、投资者和东道国合格的条件将适用于分保投资;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分保投资不必在提出分保申请之后才进行(第20条(a)款)。
  
  36.第20条(c)款规定,应尽可能作出分保安排,以便机构或分保实体拥有机构作为原始担保者所拥有的相等的代位和仲裁的权利。然而,如果没有东道国对机构分保的事先同意,那么,机构作为代位权人的权利将不会有效(第20条(c)款)。在一些情况之下,机构代位取得分保实体的权利可能不切实际。在另一些情况之下,机构让分保实体作为其代理人行使机构所取得的代位权可能更为便捷。第20条(c)款要求担保合同规定,分保实体应审慎地收回救济。
  
  37.根据第21条(b)款,机构可以分保其与官方和私人担保者所作出的担保。这种分保将允许机构进一步分散其风险业务责任。只有当机构根据适当的条件,以合理的费用取得分保时,机构才将使用这一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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