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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担保限度 38.根据保险和银行业的公认原则,允许出现责任总额超过担保者和银行产权的情况。这一原则的根据是:不能合理的推论所有被担保或被保险的风险都会变成损失。第22条(a)款规定,机构可能承担的或有债务总额上限不能超过认缴资本和储备金之和的150%,加上分保部分之和,除非理事会以特别多数另外决定。因为机构嗣后将建立其业务责任,董事会被请求随时检查风险的实际分布和潜在的损失,以决定是否应该向理事会推荐更高的风险资产比例。但是,如上所述,增加比例的任何决定都要服从于特别多数票,风险资产比例的上限不能超1∶5。 39.第22条(b)款(i)项规定,董事会可以对一会员国的投资者所给予的一切担保的或者责任额,规定上限。这一条款的目的是在一会员国对机构的相对出资和机构对该会员国的投资者产生的利益之间保持均衡。董事会在确定限度时,被请求“适当考虑”一会员国的资本认缴。但是,当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或其国民投资于其他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时,也要“适当考虑”有必要对它们更宽地适用这些限度。 40.董事会可以规定第三类限度,以便使风险适当地全面分布,避免风险不适当地集中。因此,对于机构在单个项目的规模,单个东道国内的总投资,投资的类型或风险类别或其他因素等方面所承担的风险可以规定限度(第22条(b)款(ii)项)。因为这些限度主要用来分散风险。因此,对单个东道国中的投资的任保限度不得受这类国家相对的认缴资本的影响。 投资促进 41.机构区别于早期建议的特征之一就在于它有义务展开补充担保的活动,以促进投资向会员国和在会员国之间流动(第2条(b)款)。根据第23条(a)款,机构有责任进行研究、传播有关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投资机会的信息,以及展开其他活动,以促进外国投资。此外,经会员国请求,机构可以提供旨在改善投资条件的技术援助和咨询,这可能包括对有关事项咨询,例如草拟投资法典和审查投资鼓励项目等等。提供这类补充性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或者,在这些服务被证明是正当的情况之下,可以无代价地扩大到受益国。 42.机构在展开其促进活动时,将受其会员国之间有关投资协定的指导,并且,设法消除其会员国之间阻碍投资流动的障碍。此外,机构有义务与促进外国投资的其他有关机构协调,尤其是国际金融公司(第23条(a)款)。这将有助于避免机构活动的重复。 43.第23条(b)款(i)项使机构承担义务,鼓励友好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机构也可以提供有关可供利用的争端解决和调停机构的信息。机构也受命在其会员国之中促进和便利缔结投资保护条约。例如,机构承担义务对现存协定进行研究,协助会员国政府分析这类协定的含义和利益。 44.根据第23条(b)款(ii)项,机构应努力与其会员国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以便确保机构在担保投资方面,所享受的待遇至少不低于有关会员国向最优惠投资担保机构或国家提供的待遇。在确定最优惠机构或国家时,机构应从整体上考虑协定,而非协定的个别条款。根据第23条(b)款(ii)项所订的协议要求董事会特别多数同意。据估计,在机构所担保的投资不能从现存的双边条约受益的情况下,或者,在这类条约中所规定的标准被机构认为不适当的情况下,才会缔结这些协定。 赞助投资的担保 45.银行建立国际投资保险机构的早期建议案认为,机构将完全代表赞助会员国展开其业务。根据公约,担保赞助投资对于机构以其自己的名义所展开的业务,将发挥补充而重要的作用。除了后一项业务之外,如果一会员国或数会员国同意赞助这些投资,那么,机构可以根据第24条担保其他投资,并且,提供另外的分保。有关赞助业务的具体条款规定于附录一,附录一是公约的组成部分。必须强调,根据附录一第2条(c)款,机构在下面提到的赞助信托基金中所持有和管理的资产必须与机构的资产分开,并且,机构不得以其本身的资产对赞助业务负责(附录一第6条)。 46.赞助的方法如下:向机构提议担保一项投资的会员国将以其所赞助担保的数额承担分担损失的或有债务。保险费和其他可归于赞助担保的收益将积累在一项被称为赞助信托基金的分开的信托基金之中。与赞助投资有关的行政开支和对于索赔的支付都从这一基金中支付。在这一基金耗净之后,赞助担保所导致的任何损失都将各自按其所赞助担保的总额占一切会员国所赞助担保的总额的比例,由全体赞助会员国分但。但是,每一赞助国的最高责任将局限于该会员国随时所赞助的一切担保之下的或有责任总额的上限。附录一第1条至第3条规定了一会员国根据赞助安排分担损失的义务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