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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4.第11条(a)款(ii)项规定的是征用险。它将包括可归咎于东道国政府的措施,例如,国有化、没收、查封、夺取、扣押和冻结资产。条款中“任何立法的作为,或者,行政的作为”一词包括其行政措施,但不包括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所采取的措施。政府通常所采取的调整其经济活动的措施,例如:税收、环境和劳动的立法,以及保护公共安全和正常措施都不包括这一条款之中,除非这些措施是歧视担保权人的。在规定这些措施时,机构的实践不得损害会员国或投资者基于双边投资条约、其他条约和国际法的权利。 15.违约险包括在第11条(a)款(iii)项之中。只有当投资者没有法庭向政府提起违约诉讼时,或者,当求诸这类法庭受到规定于担保合同中的不合理的延迟的阻碍时,或者,在得到了有利他的最终判决后,投资者不能执行时,担保才能适用。 16.第11条(a)款(iv)款包括了战争和内乱险。它旨在包括典型地在东道国政府控制之外的革命、起义、政变和类似的政治事件。然而,具体针对担保权人的恐怖主义行为和类似活动却无意包括在这一条款之中,但可能包括在下面讨论的第11条(b)款之中。 17.公约规定了其他的灵活性:允许担保其他特定的非商业风险,但只有经投资者和东道国联合请求,并经董事会特别多数同意方可(第11条(b)款)。这类同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或者,以针对拟根据这一条款担保的情况的细则的形式作出。 18.发生的缔结担保合同之前的事件,担保权人业已同意或负有责任的政府行为,以及由货币贬值或降值所造成的损失均由第11条(b)款或(c)款具体排除。 19.第12条规定了机构担保的合格投资的类型。这一条款努力在需要保护机构有限的资本以促进直接投资流动和需要允许董事会扩大担保其他类型的投资以确保将来的灵活性之间谋求平衡。根据设计,机构将集中担保符合于第12条(a)款的投资,即:产权投资,不同类型的直接投资,以及产权所有者在有关企业中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所谓产权类型或赞助贷款)。“直接投资”是一个一般的词,其明确的范围将必须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将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外国直接投资定义的指导,即:“为了获得在一经济中经营的一个企业的持久利益,而非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该企业管理中的有效发言权而进行的投资。”董事会认为,服务和管理会同等新形式的投资和投资者的收入依赖于企业运行的特许协议,许可证协议“租赁协议和产品分成协议为直接投资。在任何情况之下,用货币形式或以诸如机器、服务、技术工艺和技术的实物进行投资都无关重要。 20.第12条(b)款赋予董事会将来将机构担保扩大到其他类型的投资的灵活性。它授权董事会采用特别多数将担保扩大到任何中、长类型的投资,除非与机构已担保或拟担保的投资无关的贷款。为了节省机构有限的资源,机构将不担保或分保政府或官方出口信贷机构所提供、担保或分保的出口信贷,不论其形式。因为机构的担保局限于投资,只有当出口品所代表的是对特定的投资出资时,它们才能被担保(在前一句子的范围之内)。机构将不担保一个机构或分配协议,如果这种协议主要旨在促进出口,并且,在其中,投资者拥有不重要的产权利益的话。机构将作为一个投资担保机构起作用,而不能作为一个与官方出口信贷机构竞争的出口信贷机构起作用。 21.机构为了为其目的服务而又不损害其财政生机,它将其担保局限于健全的投资。它应该查明有关投资对东道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是否符合该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与该国所宣布的发展目标一致。它也应该查明适当投资条件(包括可得到的公正和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是否将适用于有关投资(第12条(d)款)。如果这类保护在东道国法律或双边投资条约得不到确认,那么,只有在机构根据第23条(b)款(ii)项,或者,就扩大到机构所担保的投资的待遇与东道国达成协议之后,才能作出担保。机构所担保的投资也应该是新的,即:申请机构担保的申请登记之后才执行的投资(第12条(c)款),排除以前已存在的投资并不禁止机构担保用来发展现存投资的投资或本可以转移出东道国之外的收益的再投资。第12条(1)款(ii)项中的“收益”一词旨在包括提成费和许可证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