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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划线支票的付款银行善意且无疏忽地对支票作出付款。如为一般划线,向银行付款;如为特别划线,向划线的该银行或其托收代理的银行付款。对支票作出付款的银行和出票人(如支票已为受款人所持有)分别享有之权利和所处之地位与票款已付给支票的真正所有人时同。 第八十一条 划线支票对持票人的影响。 如某人取得一张载有“不得流通”字样的划线支票,并不享有也不能给予较其直接前手获得的对支票的更好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对托收银行的保护。 如银行善意地和无疏忽地代其客户收取一般划线支票或特别划线给该行的支票票款,而该客户对此款项并无权利或权利存有瑕疵,则银行并不仅因收取此等款项而对支票的真正所有人负责。 第四节 本票 第八十三条 本票之定义。 (1)本票为一项书面之无条件支付之承诺,由一人开致另一人,并由出票人签名,保证凭票或在规定日期,或在某一可预定之日期,将一定金额之货币付与规定之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 (2)一张以本票形式付给出票人指定人的票据,按本条含义并非本票,除非而且只有在出票人背书后,才能成为本票。 (3)一张本票不能仅由于含有以附属担保品作为抵押并有权出售或处理之条款而被认为无效。 (4)一张本身是或从其表面看来是在大不列颠群岛开立和付款的本票是国内本票,任何其他本票是外国本票。 第八十四条 交付的必要。 本票在交付给受款人或来人之前应属缺项的和不完整的本票。 第八十五条 连带责任本票。 (1)本票得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开立,根据本票文义,得对本票共同负责或连带负责。 (2)如载有“我承诺付款”之本票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签名,该本票被认为是连带负责之本票。 第八十六条 见票即付之本票。 (1)如见票即付之本票已被背书,必须在背书后的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若未如此提示,背书人即被解除责任。 (2)确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票据的性质、商业惯例和交易的具体情况。 (3)见票即付的本票被流通转让后,如提示付款超过本票开立后的合理时间,就因所有权有瑕疵而对持票人的影响而言,只要其并不知情,该本票即不作为过期。 第八十七条 提示本票要求付款。 (1)如本票上规定在一特定地点付款,为使出票人负责,必须在该地提示付款。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为使出票人负责,并不一定必须提示付款。 (2)为使背书人对本票负责,必须作出提示付款。 (3)如本票上规定在一特定地点付款,为使背书人负责,必须在该地提示付款;但如本票上付款地仅是以备忘录方式标出时,在该地提示足以使背书人对本票负责,但如在其他各方面都符合条件,则在其他地方向出票人提示即可。 第八十八条 出票人责任。 本票的出票人在开立本票时: (1)保证将根据本票的文义作出付款。 (2)不能向正当持票人否认收款人的存在及其当时背书的行为能力。 第八十九条 第二节适用于本票。 (1)根据本条条文,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本法中有关汇票的条文,经必要的修改, 也适用于本票。 (2)在引用此类条文时,可把本票之出票人看作汇票之承兑人;把本票之第一背书人看作付给出票人指定人的已承兑汇票的出票人。 (3)以下有关汇票的规定对本票不适用: (a)提示承兑; (b)承兑; (c)作成拒绝证书后参加承兑; (d)成套汇票。 (4)如国外本票遭退票,无需作成拒绝证书。 第五节 补充规定 第九十条 善意。 如事实上某人是诚实地办理某事,则根据本法含义,不论其是否有疏忽,应认为是善意地办理该事。 第九十一条 签名。 (1)如任何票据或文件要求由任何人签名,则根据本法,无需由该人亲手签名,其他人经授权代签亦可。 (2)如任何票据或文件需要法人组织签署时,根据本法,在票据或文件上加上该组织之印章即可。但本条不能解释为法人组织的汇票或本票,必须加盖印章。 第九十二条 时间的计算。 如办理某事的时限少于3日,则根据本法,在计算时间时,不包括非营业日。 就本法而言,“非营业日”指: (a)星期日、耶稣罹难日、圣诞节; (b)按1881年《银行假日法》或其修正条例所规定的银行假日; (c)王室公布的公共斋戒日或感恩节。 任何其他日期均为营业日。 第九十三条 当公证记录等同于拒绝证书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