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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2-01-01
【实施时间】 198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英国票据法

[接上页]

  (b)一张以汇票受票人以外之其他人之营业处所或居住地为付款地的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须在汇票上明确表示之付款地,对汇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并无需再向受票人提示付款。
  
  (7)拒绝证书须附有汇票副本,且须由作成拒绝证书之公证人签署,记载以下内容:
  
  (a)要求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的申请人之姓名;
  
  (b)拒绝证书作成的地点和日期;及作成之原因或理由;提出之要求,以及所给予的回答(如有的话);或无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兑人之事实。
  
  (8)如汇票遗失或毁灭,或被错误扣留而使有权持有之人无法占有,即得凭汇票副本或说明详情之书面作成拒绝证书。
  
  (9)如发生任何免于发出退票通知的情况,也可免于作成拒绝证书。如造成延迟的原因并非为持票人所能控制,且不能归咎于持票人之怠职、处置不善或疏忽,则持票人对延迟作成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可免除责任。但延迟原因一经消失,应以合理之努力作成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 持票人对受票人或承兑人应负之责。
  
  (1)如汇票已获一般承兑,为使承兑人对汇票负责,并非必须提示付款。
  
  (2)如按保留承兑的条件,持票人必须提示付款,如若汇票未明确规定,承兑人不能在汇票到期时因未提示付款而解除责任。
  
  (3)为使汇票承兑人对汇票负责,并非必须要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或向承兑人发出退票通知。
  
  (4)如持票人提示付款,应向被要求付款之人展示汇票,在获得付款后,持票人须将汇票立即交付给该付款的当事人。
  
  当事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款人手中的资金。
  
  (1)就汇票本身而言,不能作为过户证书而将受票人手中持有以备付汇票之资金过户转让,如汇票受票人未按本法要求对汇票承兑,即对汇票不负责任。但此款规定在苏格兰不适用。
  
  (2)在苏格兰,如汇票受票人手中持有以备付汇票之资金,则在向受票人提示汇票时,可作为过户证书而将汇票上所开列之金额过户转让给持票人。
  
  第五十四条 承兑人的责任。
  
  汇票的承兑人,在其承兑汇票后,即:
  
  (1)根据承兑的文义,保证对汇票付款。
  
  (2)不能向正当持票人否认:
  
  (a)出票人的存在;签名之真实性;开立汇票之行为能力和权力;
  
  (b)如汇票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则不能否认出票人背书的行为能力,但对背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负鉴定之责。如汇票付给第三人的指定人,则不能否认受款人的存在及背书人的行为能力,但对背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负鉴定之责。
  
  第五十五条 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责任。
  
  (1)出票人在开立汇票后,即:
  
  (a)保证按汇票文义在其正当提示时被承兑或付款。如汇票遭到退票,则在对退票已履行必要之手续后,将对持票人或任何被迫付款之背书人作出赔偿;
  
  (b)不能向正当持票人否认受款人之存在及其当时背书之行为能力。
  
  (2)汇票背书人在对汇票作出背书后,即:
  
  (a)保证按汇票文义在其正当提示时被承兑并付款。如汇票遭到退票,则在对退票已履行必要之手续后,将对持票人或被迫付款之后手背书人作出赔偿;
  
  (b)不能向正当持票人否认出票人的签名及所有前手背书在各方面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c)不能向其直接的或以后以被背书人否认汇票在其背书时是有效和实际存在的,以及当时其对汇票有效的所有权。
  
  第五十六条 非当事人在汇票上签名与背书人负相同之责。
  
  如汇票上的签名由出票人或承兑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此人即对正当持票人负背书人之责。
  
  第五十七条 对汇票遭退票之当事人索赔损失之衡量办法。
  
  如汇票遭退票,对应予赔偿损害之衡量办法如下:
  
  (1)持票人得向对汇票负责之任何当事人取得偿付;被迫付款之出票人得向承兑人取得偿付;被迫付款之背书人得向承兑人或出票人或其前手背书人取得偿付。此项应偿付的款项包括:
  
  (a)汇票金额;
  
  (b)如为见票即付汇票,则从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利息。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利息;
  
  (c)作成公证记录之费用,或如必须作成拒绝证书而拒绝证书已经作成者,则包括作成拒绝证书之费用。
  
  (2)如汇票在国外遭到退票,持票人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以及被迫付款之出票人或背书人要求对之负责的任何当事人偿付再兑换之金额,连同直至付款日的该金额之利息,以补偿上款所述之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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