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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将退票之汇票退回出票人或背书人,在形式上亦被认为是充分的退票通知。 (7)书面通知无需签名,不完整的书面通知得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加以补充而使之生效。对汇票之错误描述不应使通知失效,除非在事实上导致被通知人的误解。 (8)如需向任何人发出退票通知,通知可发给当事人本人或发给代表当事人之代理人。 (9)出票人或背书人死亡且为发出退票通知之当事人所知悉,退票通知应向出票人或背书人之遗产管理人发出,如确有此管理人并经合理努力可以找到。 (10)如出票人或背书人破产,退票通知得向当事人本人或受托人发出。 (11)如汇票之出票人或背书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非合伙之人,退票通知必须发给其中每一人,除非其中一人有权代表其他人接受此项通知。 (12)汇票一经退票得立即发出退票通知,且应在其后的合理时间内发出。除下述情况外,若无特殊情况,退票通知不得被认为在合理时间内发出: (a)如通知人与被通知人居住在同一地点,发出或寄送之通知应能及时地在汇票退票日后的次日送达; (b)如通知人与被通知人居住在不同地点,如该日有适时的邮班,通知应在汇票退票后的次日寄送;如该日无适时的邮班,则应在其后的下一邮班寄送。 (13)如汇票的退票由代理人受理,代理人得由本人向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各当事人发出退票通知,或通知其委托人。如为通知其委托人,则代理人必须如同持票人一样在相同的时间内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委托人一经收到此项通知,亦应在相同时间内发出通知,如同代理人为一独立的持票人。 (14)收到正式退票通知的汇票当事人,一经收到此项通知,须在与持票人遭退票后发出退票通知的相同时间内,向其前手当事人发出此项通知。 (15)如退票通知上载明正确的地址,且已经投邮寄出,不论邮局在传递过程中是否误投,可认为寄发人系及时发出退票通知。 第五十条 未发退票通知和退票通知延迟的免责。 (1)如退票通知的延迟并非为当事人能控制的情况所造成,亦不能归咎于该当事人之怠职、处置不善或疏忽,该当事人可免除责任,但该延迟原因一消失,应以合理努力发出通知。 (2)在下列情况下,退票通知可以免除: (a)虽经合理之努力,本法所要求的通知仍不能发至或未送至应负责任之出票人或背书人; (b)明知或默示放弃退票通知。可在发出通知前或漏发通知后表示放弃此等通知; (c)凡属下列情况之出票人可免发退票通知: ①出票人和付款人为同一人; ②付款人为一虚拟之人或无缔约行为能力之人; ③出票人为汇票向其提示要求付款之人; ④付款人或承兑人本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承兑或支付汇票的义务; ⑤出票人撤销支付。 (d)凡属下列情况之背书人可免发退票通知: ①付款人为一虚拟之人或无缔约行为能力之人,而背书人在为汇票背书时知悉这一事实; ②背书人为汇票向其提示要求付款之人; ③汇票之承兑或作成是为背书人融资之目的。 第五十一条 汇票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 (1)如国内汇票遭到退票,只要持票人认为合适,得视具体情况对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作成公证记录。但为保留对出票人或背书人的追索权,则无需对此等汇票作成公证记录或拒绝证书。 (2)如一张表面看来是国外汇票的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必须及时作出拒绝承兑证书;如汇票因拒绝付款而遭退票,以前又未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则应及时作出拒绝付款证书。如未按此要求办理,则出票人和背书人可解除责任。如汇票从表面看来并非国外汇票,则无需对退票作成拒绝证书。 (3)已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汇票得在以后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4)根据本法规定,如对汇票作出公证记录或作成拒绝证书时,公证记录须在退票日作出,如及时对汇票作成公证记录,则拒绝证书可延至公证记录开始日以后作成。 (5)如汇票的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以前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或停止付款,持票人得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作为对抗出票人和背书人时取得更好的保障。 (6)汇票须在退票地作成拒绝证书,但如: (a)一张经邮局提示的汇票在遭退票后通过邮局退回,须在汇票之退回地于退回日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如该退回之汇票系在营业时间内收到;如并非在营业时间内收到,则在不迟于下一营业日作成拒绝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