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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除非背书上所载之日期在汇票到期日后,每次流通转让应在表面上视为在汇票过期以前所为。 (5)如未过期之汇票已遭退票,任何取得汇票并知悉退票事实之人应受到在退票时任何有瑕疵所有权之制约,但本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正当持票人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汇票流通转让给已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 如汇票经回转流通转让给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或承兑人,上述当事人得按照本法规定,重新签发和进一步流通转让汇票,但无权强使过去对之负责之中间当事人付款。 第三十八条 持票人之权利。 汇票持票人之权利和权力如下: (1)得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2)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当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 (3)在其所有权有瑕疵之情况下,(a)如将汇票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该持票人即取得对汇票有效和完全之所有权,和(b)如持票人取得汇票上之付款,则在正当业务过程中付款之人即得有效地解除汇票上之责任。 持票人之一般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揭示承兑为必须时。 (1)如汇票为见票后付款,必须提示承兑以决定票据之到期日。 (2)如汇票明确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或如汇票之付款系在受票人之居住地或营业处所以外,在提示付款前必须将汇票提示承兑。 (3)在其他情况下,为使汇票之任何当事人负责,并非必须提示承兑。 (4)如开立为在受票人营业处所或居住地以外地点付款之汇票持票人,经合理之努力,仍无时间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前提示承兑,则在提示付款前由于提示承兑所发生之延迟得予宽恕,从而并不解除出票人和背书人之责任。 第四十条 见票后付款之汇票提示之期限。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在流通转让后,持票人必须提示承兑或在合理时间内流通转让。 (2)如未按上款规定办理,出票人以及该持票人之所有前手背书人得解除责任。 (3)在按本条含义决定何为合理时间时,应考虑汇票之性质、有关同类汇票之贸易惯例,和具体案例之事实。 第四十一条 提示承兑和免除提示之规则。 (1)如按下述规则提示承兑,即为正式提示: (a)提示必须在汇票过期之前,于营业日之合理时间内,由持票人或代表持票人之人向受票人或其他经授权能代表受票人接受或拒绝承兑之人作出; (b)如汇票开致两名或两名以上非合伙人之受票人,必须向全体受票人提示,除非某人有权代表全体承兑,则提示承兑可仅向该某人作出; (c)如受票人死亡,提示得向遗产管理人作出; (d)如受票人破产,提示得向其或其受托人作出; (e)如由协议或惯例认可,提示也可通过邮局作出。 (2)凡符合下述规则,提示得予豁免,汇票得作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a)如受票人死亡或破产,或为一虚拟之人或无行为能力以汇票缔约之人; (b)如经合理之努力而仍无法提示; (c)虽然提示不符合规定,但承兑因其他理由而被拒绝。 (3)持票人有理由相信在提示时汇票将被退票之事实,不能豁免提示。 第四十二条 拒绝承兑。 如汇票被正式提示承兑而在习惯时间内未被承兑,提示人必须视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如不按退票办理,持票人即丧失向出票人和背书人之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及其后果。 (1)如发生下述情况,汇票即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a)如正式提示承兑而按照本法之规定承兑被拒绝或不能获得;或 (b)如提示承兑被免除,而汇票未被承兑。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持票人立即取得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追索之权,无需再提示付款。 第四十四条 保留承兑之责任。 (1)汇票持票人得拒绝接受保留承兑,如未取得无保留之承兑,可视汇票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2)如保留承兑被接受,而出票人和背书人未明示或默示授权持票人接受保留承兑,在其后又未予以同意,出票人及该背书人可解除汇票责任。 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已对部分承兑发出通知之部分承兑。如对外国汇票作成部分承兑,其未承兑部分必须作成拒绝证书。 (3)如汇票之出票人或背书人收到保留承兑之通知,而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持票人表示不同意,应被视为同意保留承兑。 第四十五条 有关提示付款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