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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特别是,如某人以欺诈、胁迫、暴力和恐吓,或其他非法手段,或以非法对价取得汇票或汇票之承兑,或违反诚信,或在等同欺诈之情况下流通转让汇票,则按照本法含义,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存有缺陷。 (3)持票人(不论是否付对价)如从正当持票人处取得汇票之所有权,而其本人又不是对汇票有影响之欺诈或非法行为的参与者,则对承兑人和所有该持票人之前手当事人而言,具有该正当持票人所有之全部权利。 第三十条 价值和善意之推定。 (1)每一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在表面上被认为是取得对价之当事人。 (2)每一持票人在表面上被认为是正当持票人,但在诉讼中如经承认或经证明汇票之承兑、签发或其后之流通转让,因欺诈、胁迫,或暴力和恐吓而受影响,则举证责任因之转移至该持票人,除非或直至该持票人证明系在被指控之欺诈或非法行为后,以善意并支付对价而取得汇票者。 汇票之流通 第三十一条 汇票之流通。 (1)如汇票从某人转让至另一人,使受让人成为汇票之持票人者,即为汇票之流通。 (2)付与来人之汇票通过交付而流通。 (3)付与指定人之汇票,由持票人背书并通过交付而流通。 (4)如汇票之持票人以付与其指定人之汇票在收取对价后转让,但未背书,则该项转让将转让人在汇票上之所有权转让与受让人。此外,受让人还取得要求转让人加注背书之权利。 (5)如任何人有义务以代表资格在汇票上背书,则可在背书时,加注否认其个人责任之条款。 第三十二条 有效背书之必备条件。 能起流通作用之背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他词语,亦为有效。 写在粘单上之背书,或在承认“副本”的国家里签发或流通之汇票在“副本”上之背书,视同写在汇票上。 (2)背书须就汇票之全部金额背书。部分背书,即意图将应付之金额部分转让给被背书人之背书,或旨在将汇票分别转让给两名或两名以上被背书人之背书,不能起到使汇票发生流通转让之作用。 (3)如汇票付与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指定人,而上述人等又非合伙人时,则所有的人必须背书,除非背书人有权代表其他人背书。 (4)如付与指定人之汇票上,受款人或被背书人之姓名写错或拼错,该人可按汇票所写之姓名在汇票上背书。如认为恰当,得加注其本人之正式签名。 (5)如汇票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每项背书应认为系按照汇票上出现背书之顺序作出,除非有相反之证明。 (6)背书可作成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亦可含有使其成为限制背书之条款。 第三十三条 条件背书。 如汇票表示为附有条件之背书,付款人可不顾该项条件,不论条件之是否履行,对被背书人之付款,应作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空白背书和特别背书。 (1)空白背书并不指明被背书人,如此背书之汇票成为付与来人之汇票。 (2)特别背书指明汇票之受款人或其指定人。 (3)本法有关受款人之规定,经必要修改后亦适用于特别背书之被背书人。 (4)如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得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付与其本人之指定人或其他人之指定人之指示而将空白背书转变为特别背书。 第三十五条 限制背书。 (1)如背书禁止汇票之进一步流通,或表明该背书仅授权按照背书之指示处理该汇票,而非为转让汇票之所有权。例如,汇票之背书为:“只能付与丙”或“付与丙,入某人之帐”或“付与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 (2)限制背书给与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并拥有背书人所拥有之向任何汇票当事人起诉之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之转让权利之权力,除非背书上有明确之授权。 (3)如限制背书授权再转让,则所有其后手被背书人享有之权利和承担之义务与限制背书之第一被背书人相同。 第三十六条 过期或已退票汇票之流通。 (1)如汇票之原始票或为流通转让者,则可继续流通转让,直至(a)作成限制背书,或(b)因付款或以其他方式解除责任。 (2)过期汇票如流通转让,其流通转让应受到在其到期时该汇票之有瑕疵所有权之制约,并在此以后,任何人都不能取得或给与较其前手所拥有之更优越之所有权。 (3)见票即付之汇票,按本条之含义和目的而言,如从表面看来,其流通已超过合理之期间,即视为过期。据此,何为超过合理期间,乃事实问题。 |